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邱政雄
邱筠玲
邱怡禎
陳玉梅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
被 告 邱重慶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
邱桂蘭(即被繼承人邱金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借名契約終止後,
借名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之財
產,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
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須經除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僅部分繼承人起訴,應依民訴56條之1裁
定追加被告以外之繼承人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得不命追
加,則當事人仍適格。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
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 104 年度
台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同為繼承人之一訴外人邱桂蘭
,經原告聲請追加為原告,然邱桂蘭否認原告之主張,認為
原告濫行訴訟(本院卷第247-248頁),是彼此間利害衝突
,其拒絕同為原告,自有正當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金添(下稱邱金添)為民國(下
同)00年00月00日生,90年7月27日死亡,與配偶即訴外
人邱杜阿叁妹(下稱邱杜阿叁妹,103年3月5日死亡)育
有訴外人邱日亮(下稱邱日亮)、被告邱重慶、訴外人邱
桂蘭(下稱邱桂蘭)等3名子女;邱日亮則於69年2月25日
與原告陳玉梅結婚,育有原告即長子邱政雄、原告即長女
邱筠玲、原告即次女邱怡禎等3名子女。故邱金添為原告
邱政雄、原告邱筠玲、原告邱怡禎三人之祖父;邱日亮則
為原告邱政雄、原告邱筠玲、原告邱怡禎之父;被告邱重
慶為原告邱政雄、原告邱筠玲、原告邱怡禎之叔叔;邱桂
蘭則為原告邱政雄、原告邱筠玲、原告邱怡禎之姑姑。
(二)邱日亮於83年間開始參選第15屆通霄鎮民代表選舉,所費
鉅資卻未能當選;於86年間邱金添身體健康狀況逐漸不良
之時,邱日亮卻表示欲再次投入第16屆之通霄鎮民代表選
舉,邱金添旋即反對邱日亮參選未果;於此情形下,邱金
添因擔心自身身體狀況不佳、以及將來本該由邱日亮繼承
之祖產都遭其投入選舉花用,在被告邱重慶多次向其父親
即邱金添表達,父親年事已高,可先將邱金添名下之不動
產暫時都交由被告邱重慶保管,待將來邱日亮不再投入選
舉時始歸還之,邱金添考慮自身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已開
始略為不好,未免突然發生繼承之事造成祖產被邱日亮投
入選舉,遂同意被告邱重慶之提議,並於86年間將名下土
地即重劃前之苗栗縣苑裡鎮社苓段公館子小段102-2、102
-23、102-25、102-57、102-88、102-89地號土地(下合
稱重測前土地),先借名登記過戶至被告邱重慶名下,暫
時委由被告邱重慶保管,待將來邱日亮不再投入選舉時始
歸還。前開重測前土地於89年間經土地重測編為苗栗縣苑
裡鎮玉豐段330、331、332、333、333-1、333-2、334、6
40、641、642地號土地(下稱附表土地)。
(三)嗣邱金添於90年7月27日死亡,邱金添之繼承人有配偶邱
杜阿叁妹、子女邱日亮、被告邱重慶、邱桂蘭等4人,惟
自邱金添死亡後,邱日亮仍持續投入地方選舉,且在屢屢
未能當選之情況下,均未能忘情於選舉,故至94年間,邱
金添之子女即邱日亮、邱桂蘭、被告邱重慶3人,遂就邱
金添所遺玉豐段土地簽立「遺產切結書」,並於該遺產切
結書內容表明原登記於邱金添名下之玉豐段壹甲壹分土地
為邱金添所遺遺產之旨,且敘明係因邱日亮問題未解決而
暫由被告邱重慶保管到期,並敘明須滿足5年免贈與稅到
期,被告邱重慶始過戶部分土地與原告邱政雄。
(四)後續邱日亮依舊繼續參選,直至113年5月2日邱日亮死亡
已確定再無參選之可能,且同時已滿免贈與稅之5年期限
,故邱金添將附表土地委以被告邱重慶名義登記之法律關
係,自應於邱日亮死亡時即113年5月2日始告消滅。此借
名登記,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之返還請求權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出名
者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登記相關不動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否認為借名登記,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縱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從邱金添於90年7月27日死亡時起,迄今已逾15年之消 滅時效;原告邱政雄於111年1月2日簽收現金新台幣(下同 )110萬元;110年間原告邱政雄購買通霄鎮南華段1412地號 土地及其上通霄鎮中山路1巷33號房屋,由被告付頭期款280 萬元;被告幫原告邱政雄代償法院裁定債務總金額136萬元 ;邱日亮從80年至邱金添90年死亡,期間向銀行、農會借款 皆是被告償還,否則無法保存不動產(本院卷第249-253頁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 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 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 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 旨參照)。「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之財產,該財產為不動產者 ,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之新舊地號對照表、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附表土地,因重測前土地多有共有之情形, 故重測後有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邱重慶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 有)、遺產切結書為證。就兩造及邱桂蘭同為邱金添之繼 承人;邱金添生前於86年間移轉登記附表土地與被告邱重 慶,邱日亮自83年間不斷投入選舉,至最後於111年參加 鄉鎮市民代表止;94年間,邱金添之子女即邱日亮、邱桂 蘭、被告邱重慶及原告邱政雄4人簽立「遺產切結書」, 此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11號卷(下稱原卷)第41-60頁 、第109頁,在卷可佐,被告邱重慶對此並未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在於,附表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為借名登記 (下稱爭點一)。原告以邱金添死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消滅,附表土地為邱金添遺產,訴請返還於邱金添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與邱桂蘭),是否已時效消滅(下稱爭點二 )。
(四)就爭點一部分:
1.查邱日亮(甲方)、邱重慶(乙方)、邱桂蘭(丙方)、 邱政雄(丁方)4人,於94年間簽立之「遺產切結書」( 下稱切結書,原卷第109頁),切結書第1條已敘明係就「 因父遺留苑裡鎮玉豐段田地壹甲壹分地」為分配之約定, 所指遺產即為被繼承人邱金添所遺遺產。切結書中,就邱 金添之遺產分配,縱因未經繼承人全體參與(彼時尚生存 之配偶邱杜阿叁妹並未簽署)而影響「分配約定」之效力 ,惟該切結書中,已確實記載邱金添遺有「苑裡鎮玉豐段 田地壹甲壹分地」之遺產。對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本院卷第39-41頁),及邱金添生前之財產狀況可知,切 結書所載「苑裡鎮玉豐段」田地之遺產,於邱金添死亡之 時並非以邱金添自己之名義登記,且「玉豐段」於重測前 即為「社苓段公館子小段」。邱金添生前其名下原有坐落 「苑裡鎮社苓段公館子小段102-2、102-23、102-25、102 -57、102-88、102-89」等6筆土地(邱金添之權利範圍除 苑裡鎮社苓段公館子小段102-2地號土地為全部外,其餘 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均係於86年12月19日改由 被告邱重慶之名義登記。上開「苑裡鎮社苓段公館子小段 」土地於89年4月11日重測後即為「苑裡鎮玉豐段」土地 ,即為94年間切結書上所載之被繼承人邱金添遺有「苑裡 鎮玉豐段」土地(原卷第67-75頁、本院卷第43-170頁) 。切結書第3條另針對「苑裡鎮玉豐段333-1、333-2、334
地號土地」約定,因甲方即邱日亮原擬將「苑裡鎮玉豐段 333-1、333-2、334地號土地」直接贈與丁方邱政雄,故 於切結書第3條約定由乙方邱重慶直接過戶丁方邱政雄名 下;因邱金添於86年12月19日將包含切結書第3條所載之 「苑裡鎮玉豐段333-1、333-2、334地號土地」等以被告 邱重慶之名義登記時起,算至切結書於94年2月20日簽立 時已滿足5年免徵贈與稅之期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 ),故其後如甲方邱日亮贈與丁方邱政雄,若有稅捐負擔 產生,概由丁方邱政雄負擔。上開切結書雖為影本,但被 告並不否認為真正,僅稱如要告要提出正本(本院卷第33 9-341頁),從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可知,附表土地應為借 名登記,否則,被告邱重慶何須於邱金添死亡後相隔8年 ,於邱日亮仍生存時,與邱日亮及邱桂蘭就附表土地認屬 邱金添遺產,而為一定分配之約定?
2.證人邱仲修(其父邱金蓮為邱金添之弟弟)到庭作證稱: (問)是否知道邱金添為何要將名下土地移轉到邱重慶名 下?(答)我們住隔壁,邱重慶講給我聽,邱金添也有講 給我聽,當時是邱日亮喜歡選舉要花很多錢,怕土地過戶 給邱日亮會被賣掉,先將土地過戶給邱重慶暫時保存,以 後再歸還給邱日亮,過戶前本來各一分地要給我爸爸邱金 蓮跟大伯邱金爐,但邱重慶說這樣子沒有辦法過戶,所以 就叫邱金蓮、邱金爐簽名說要放棄,土地就過戶給邱重慶 ,就沒有過戶給我爸爸跟大伯。(問)邱日亮113年間死 亡,距離邱金添90年過世,已經過23年,邱日亮還活著時 ,為何沒有將過戶給被告的土地要回來?(答)他們二兄 弟事後是否有寫協議書(按應指上開切結書)我不知道, 邱日亮住通霄,離我們苑裡很遠,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 ,因為邱日亮沒有常常回來老家,他們是否日後有寫協議 書要歸還邱日亮我不曉得,我不能亂作證。(問)邱金添 於86年將土地過戶給被告,90年過世前這4年,有無跟你 提到今日土地如你所說暫時過戶給邱重慶的事情?(答) 有提起,以後一半給邱重慶,一半給邱日亮(本院卷427- 437)。從上開證人所述,其親自聽聞邱金添告知將土地 過戶給被告邱重慶,是暫時的,以後再歸還給邱日亮等語 ,自可資為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佐證。至於被告以證人 之父親邱金蓮跟大伯邱金爐曾對被告訴訟,質疑證言可信 性。但查證人到庭開始即發問「要做什麼証,我要瞭解」 ,足見原告並未事先與證人有聯繫;證稱土地暫時登記給 被告一節,是親自聽到邱金添跟他講;對於不利被告之切 結書簽署,明白證稱並不知道;其父與大伯對被告之訴訟
,其並無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8頁、第432及第433頁) ,是其證詞應有一定可信性。
(五)就爭點二部分:
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 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 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是如有但書情 形,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借名人之死亡而消滅,移轉登記請 求權時效自不從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 41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附表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邱 重慶名下之原因,無非係因邱金添擔心邱日亮會將祖產投 入選舉之用,方借名登記於被告邱重慶名下,業如上述。 故上開暫時登記於邱重慶名下之目的,自非隨邱金添死亡 而終止。故而,邱金添之子女才會於邱金添過世後,因邱 日亮仍欲繼續參選,遂於94年2月20日簽立切結書,清楚 敘明關於原登記於邱金添名下之玉豐段壹甲壹分土地為邱 金添所遺遺產,以及因邱日亮某問題未解決暫由被告邱重 慶保管之故。而邱日亮確實於邱金添死亡後仍持續選舉, 嗣邱日亮於113年5月2日死亡,方再無參選之可能,且已 滿免贈與稅之期限5年,故邱金添將附表土地委以被告邱 重慶名義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於最早之111年間邱日亮 最後參選時,或邱日亮於113年5月2日死亡時,始告消滅 ,不單純因邱金添於90年7月27日死亡而消滅。是本件尚 難認為已時效消滅。
(六)被告雖另辯稱家族大小事務皆由其出面處理,原告邱政雄 於111年1月2日簽收現金110萬元;110年間原告邱政雄購 買通霄鎮南華段1412地號土地及其上通霄鎮中山路1巷33 號房屋,由被告付頭期款280萬元;被告幫原告邱政雄代 償法院裁定債務總金額136萬元;邱日亮從80年至邱金添9 0年間死亡,期間向銀行、農會借款皆是被告償還,否則 無法保存不動產(本院卷第249-253頁)。原告除否認外 ,縱有該情,然被告究因何故給付或償還相關費用,乃有 無依繼承規定得向原告主張返還之權利,核屬另一問題, 與本案並無關聯。而上開切結書之形式真正,為到庭被告 所不爭執,自可作為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至於上開 切結書約定之實體效力為何,包括當時尚生存之邱金添配 偶邱杜阿叁妹並無簽名,對之拘束力如何,及有無違反特 留分等,並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
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重慶將附表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邱桂蘭(即邱金添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標的為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民法第550 條前 段規定,原告認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之返 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尚有所誤;又如上述, 不命追加邱桂蘭為原告,但其因繼承為公同共有人,被告 自應將附表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邱桂蘭公同共有,以符 實體法之規定,至於邱桂蘭是否主張或放棄其應繼分,乃 屬另一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5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1 6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1 7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8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9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1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