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32號
原 告 張德明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莉雲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潔茹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映姿
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朝偉
被 告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淑能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次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起訴並列「經濟部、內政部警政署、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苗栗縣政府、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苗栗縣獅潭鄉公所」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公務所地
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起訴程式顯有不備。又,原告訴之聲
明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經濟部、內政部警政署、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苗栗縣政府、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
縣獅潭鄉公所各應給付之金額,起訴程式亦顯有不備,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5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9月12日公告於本
院公告欄及司法院網站送達原告,已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
效力,惟原告迄未補正,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且逾期未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