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4年度,1號
MLDV,114,重勞訴,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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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元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家
訴訟代理人 張宇維律師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郭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⒉、⒊項分別為:「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2,810元,及其中96,405元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96,405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96,40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勞專調卷第13頁),復於114年7月29日變更前
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訴之聲明第⒉、⒊項所示(本院卷第
465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依薪資明細之內容變
更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遭被告違法終止,
故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9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苗栗縣竹南台積電
AP6廠課長職務,每月薪資(不含補助及獎金)為96,405元
,惟原告於113年9月27日突然接獲被告通知,以原告有反向
刷卡方式偽造門禁進出紀錄之行為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6.9.
4.6.5條規定情節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9月28日終止兩造間僱
傭關係,亦自當日起拒絕原告服勞務。然被告工作規則第6.
9.4.6.5條規定之例示行為尚有盜用公司印章等,應以性質
相當之行為始足當解雇之程度,惟原告反向刷卡乃只刷進、
不刷出,不會產生工時,並無偽造行為,縱有導致紀錄錯誤
,較之偽造公司印文之行為情節亦屬甚微。又原告工作內容
為處理協調、安排會議、追蹤進度等,須有構思與創新,經
常於辦公區域外以手機處理工作事宜,原告實際工時遠多於
約定工時,僅便宜行事而集中申報加班。且被告提出之12筆
反向刷卡紀錄中,原告僅有其中2筆申報加班,而原告之前
亦多有實際加班卻未申報情形,該等工時亦多於原告申領之
加班時數,原告主觀上並無詐領加班費之意圖,客觀上被告
亦無損害。至於原告雖於上班時間停留於停車場,但時間甚
短,且此係因被告管制手機之使用,原告須至辦公區域外查
看先前儲存的影片等資料以找尋工作靈感;而原告於上班時
間內至設置於公司內之健身房,該處乃於上班時間開放且未
限制員工於工作時間使用,原告並有攜帶手機處理公務,實
非擅離職守。再者,被告採取加班申請制,而非依門禁紀錄
直接給付加班費,是縱門禁紀錄有誤,原告之行為對於被告
亦未生有管理成本增加之損害。末原告在被告任職15年間並
無任何懲處紀錄,近年考績亦均經評為傑出,縱有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實屬輕微,被告逕為解僱,實乃違反最後手段性
原則,是被告係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工資暨遲延利息及提撥勞工退休
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140元,及其中94,570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94,570元自1
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25日給付原告94,5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12,67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被告應自113年11月26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336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⒍第⒉、⒋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之核心價值為「誠信正直」,此亦經於原告之聘僱
契約第6條、被告工作規則第6條約定甚詳。原告在職期間之
工作係須以被告公務電腦使用針卡管理系統暨文書處理軟體
整理數據並分析,並無需在廠區外以手機執行之必要。詎原
告於113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8日間,有多次以門禁卡刷
入,但實際上未進入或隨即刷出而未停留在辦公區域內之「
反向刷卡」即偽造門禁紀錄行為(下稱反向刷卡),而原告
反向刷卡虛增工時,除為使工時加長以獲得較佳之績效領取
獎金外,另有至健身運動、於停車場逗留,或直接離開廠
區,不但實際未提供勞務,部分期日更進一步申請加班補休
加班費,實乃屬故意詐欺被告之行為,且被告為此尚須耗
費大量成本人工逐一核對其門禁紀錄與監視錄影畫面,造成
被告管理成本遽增,實已違反前該聘僱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況被告先前對於反向刷卡之其他員工均以解僱方式
懲處,並將該懲處公告予全體員工知悉,原告當清楚明知反
向刷卡係重大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擔任課長之資深員工,主
觀上明知且知悉出勤規定,仍計畫性違反聘僱契約與工作規
則,迄今仍推諉卸責而無改善之誠意,兩造間勞雇信任關係
已難以維繫,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通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實為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
資、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3至465頁):
 ⒈原告自99年4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自100年間開始擔
任「課長」職務,於113年9月27日時仍於被告設於苗栗縣竹
南鎮台積電AP6廠擔任「課長」職務,而與被告間存有勞動
契約關係(勞專調卷第21頁)。
 ⒉兩造就前項之勞動契約關係,曾簽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
聘僱合約),其中第6條約定:「六、忠誠義務:乙方應以
全職親自履行本合約規定之義務,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
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乙方應盡其學識、經驗及才智,遵循
法令及甲方之政策與管理規則,以其在職務上所應具有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忠誠勤勉為甲方執行職務。」、第7條
約定:「七、行為準則:乙方應切實遵守甲方所制定有關員
工之行為準則或道德規範,避免任何可能構成違反該準則或
規範之行為,如有任何疑問應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有關員
工之行為準則或道德規範如有修改,以甲方公佈者為適用之
依據。」、第13條第1項約定:「十三、終止或解除:本合
約之終止悉依照勞動基準法,與甲方之有關人事管理規範辦
理。如有符合上述規範所列之資遣、解僱,退休事由者,甲
方得依規定資遣或解僱乙方或令乙方退休。」(勞專調卷第
77至80頁)。
 ⒊被告之總體薪酬暨福利處處長即訴外人邱麗文於113年9月27
日通知原告略以:因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6.9.4.
6.5條規定,故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於113年9月28日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於同日送達書面通知予原告(勞專調
卷第23頁)。
 ⒋原告實際工作日至113年9月27日為止,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及
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末日亦至該日為止。
 ⒌被告於113年9月27日適用之工作規則第6.9.4.6.5條規定:「
6.9.4.6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必要時,
本公司得報請執法機關協助處理。員工如有以下各情形之一
者,當然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6.9.4.6.5
偽造、變造或竄改文書、記錄、盜用公司印章、印文,或以
其他不正當之手段欺騙公司或主管,致本公司受有損害或有
受損害之虞者。」(勞專調卷第81、85頁)
 ⒍兩造間約定之正常工時為週一至週五間每日8小時,工作時間
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中午得於11時30分至13時30分間自
行擇定開始時間而彈性休息1小時。
 ⒎原告上班、下班時,均分別需於進、出閘門處刷卡,以記錄
實際廠區進出狀況。
 ⒏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就原告之約定工資為按月計算、每月94,
570元。被告應按月提撥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金額則為每月6,336元(本院卷第243、245頁)。
 ⒐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9月26日進出被告公司之各場域之
刷卡進出紀錄,如被告114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所示
(勞專調卷第161至246頁)。
 ⒑原告於113年5月30日、6月1日、16日、19日、7月20日、8月7
日、18日申報加班並經核准,而經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時數,
如被告114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黃底部分「核准加班
時數」欄所示(勞專調卷第155至159頁)。
 ⒒原告曾於如被證9之反向刷卡列表上謄載「因擔心工時計算故
反向刷卡」並簽名(勞專調卷第101至105頁)。
 ⒓被告曾分別於107年8月31日、111年1月28日、112年4月28日
以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向全體員工公告略以:有同仁以不當刷
卡導致到離紀錄不實,因而予以解僱處分等語(勞專調卷第
87至91頁)。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6頁):
 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是否有違反被告工作規則6.9.4.6.5規
定且達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之薪資189
,14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按月給付94,570元,有無理
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13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之勞工退
休金12,67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按月提撥6,336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事由之範圍: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係為
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可能面臨僱傭法
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應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
之具體事由,不得隨意改列,亦不得將原先通知之解僱事由
,於訴訟上變更其內容加以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88號判決參照)。是雇主以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將解僱事由明確告知勞工,此為基於誠信原則及保障處於
契約弱勢地位之勞工所生對於雇主形成權行使之限制。則雇
主倘主張其終止與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形成權存在且經合法行
使,自應先就權利存在要件事實,即解僱之意思表示及其具
體事由均已到達並告知勞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首就被告解僱事由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於解僱時僅告知有
反向刷卡之違規事實僅有被證9經原告簽名之列表(勞專調
卷第101至105頁,下稱反向刷卡列表)所示行為,至於擅離
職守、浮報加班,均未於解僱當時告知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9月6日間除反
向刷卡列表所列行為外,另有多次擅離職守及浮報加班等語
(本院卷第40至41、71至75頁)。經查,被告之總體薪酬暨
福利處處長即訴外人邱麗文於113年9月27日對原告所為之終
止勞動契約通知內容略以:因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6.9.
4.6.5條規定,故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於113年9月28日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語(勞專調卷第23頁),而被告工作
規則第6.9.4.6.5條係規定:「偽造、變造或竄改文書、記
錄、盜用公司印章、印文,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手段欺騙公司
或主管,致本公司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者。」等語(勞
專調卷第81、85頁),此與被告113年7月19日經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核備之工作規則第9.4.6.5
條規定相符(本院卷第491頁),而應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一部,再參以反向刷卡列表上方有以手寫記載「因擔心工時
計算故反向刷卡」、「楊元智」等文字,該等內容係為原告
所書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⒒),可知反向刷
卡列表之內容即為原告之門禁進出紀錄,則就前開解僱通知
內所載工作規則之規定與反向刷卡列表之內容綜合以觀,堪
認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所告知原告之解僱事由,即
為反向刷卡列表所涉及偽造紀錄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手段欺騙
被告公司或主管,致被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者之情形
。從而,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形成權存否,當以原
告反向刷卡列表所列行為是否係為被告工作規則第6.9.4.6.
5條所規定者為限。
 ⒊關於反向刷卡列表所欲表彰之具體原告行為,細繹反向刷卡
列表(勞專調卷第101至105頁)之標題列為「反向刷卡,且
人未進入廠區(12筆)」,下方列表則為擷取原告於特定日
期內數筆之門禁刷卡紀錄,其中讀卡機用途欄、進/出欄乃
顯示原告進出之刷卡通關機位置與進出紀錄,日期則包含工
作日及假日,異常說明欄之說明乃有「反向刷卡」、「反向
刷卡且申報加班」、「反向刷卡,工作日沒有請假紀錄」等
,佐以刷卡紀錄乃包含1至3分鐘內刷進(即[IN])又刷出(
即[OUT])或僅刷進未刷出,且亦有於讀卡機用途欄將原告
反向刷卡期間進入健身房之刷卡紀錄列入,可知該列表所欲
呈現之違規事實,乃兼含原告於正常工時期間與延長工時
間未在工作崗位之異常門禁出入狀態,即非如實依進出狀態
之記載,而係為虛構到離廠區時間及其後依該紀錄推知擅離
工作岡位及浮報加班時數之行為。是應認被告所告知原告之
解僱事由係以反向刷卡列表內之不實門禁紀錄、正常工作時
間擅離職守、浮報加班行為而為被告工作規則第6.9.4.6.5
條所規範者為限,即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除附表所列之行為外,另有於113年5月1日至
113年9月5日期間內擅離職守122筆、當班時間內未取得主管
同意至健身房42筆、申報加班卻擅離職守10筆、休息時間離
場逾時39筆、離廠後又回廠補刷卡42筆等異常門禁紀錄,而
以反向刷卡虛構工時方式掩蓋其工時不足之違規行為等語(
勞專調卷第147至150頁),並提出該期間內原告之門禁紀錄
為據(勞專調卷第161至246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有於解
僱前告知原告前述具體行為亦屬違反工作規則且為解僱事由
之證明,則自不能以之作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單方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所應考量之具體理
由。
 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為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
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
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
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
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
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參照)
。又勞動契約乃為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受領並給付相
當對價之繼續性契約,勞工於其工作範圍內通常有為雇主處
理交辦事務之一定權限,契約雙方履行債務,自須依循勞動
法令、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法律或契約之明文,惟如今
為高度工商社會,勞動契約履行之態樣複雜多變,難以鉅細
靡遺逐一規範,是契約履行期間尚須仰賴雙方間之信賴關係
,始有繼續履約之可能,又私法契約應以誠實及信用方法履
行,並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當亦為勞動契約之附隨
義務,而屬勞雇雙方於履約時所應互負之契約責任,自亦為
判斷勞動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衡量標準。
 ⒉次按被告工作規則第6.9.4.6.5條規定:「6.9.4.6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必要時,本公司得報請執法
機關協助處理。員工如有以下各情形之一者,當然視為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6.9.4.6.5偽造、變造或竄改
文書、記錄、盜用公司印章、印文,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手段
欺騙公司或主管,致本公司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者。」
(勞專調卷第85頁)。系爭聘僱合約第6條約定:「六、忠
誠義務:乙方應以全職親自履行本合約規定之義務,非經甲
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乙方應盡其學識、
經驗及才智,遵循法令及甲方之政策與管理規則,以其在職
務上所應具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忠誠勤勉為甲方執行
職務。」、第7條則約定:「七、行為準則:乙方應切實遵
甲方所制定有關員工之行為準則或道德規範,避免任何可
能構成違反該準則或規範之行為,如有任何疑問應立即向直
屬主管報告。有關員工之行為準則或道德規範如有修改,以
甲方公佈者為適用之依據。」(勞專調卷第77至80頁),被
告工作規則第1.1則規定:「從業道德規範:依據本公司十
大經營理念第一條-堅持高度職業道德,凡本公司員工,無
論在公司內外,均應自我要求,保持高水準的個人行為素養
及從業道德。在從事日常工作及業務時,應嚴格遵守公司的
從業道德標準,維護公司的聲譽,獲得顧客、供應商及其他
各界人士的尊重與信任。TSMC支持並要求所有員工均清楚了
解並遵守從業道德規範及個人誠信。茲舉其重要者如下:1.
1秉持誠實、嚴謹及敬業之精神執行職務。」(本院卷第480
頁),可知原告於依系爭聘僱契約提供勞務時,偽造紀錄之
行為已為契約所禁止,並經兩造於聘僱契約、被告工作規則
明文約定,且誠信履約本為勞動契約之附隨義務,業如前述
,則原告於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時,當須以誠實為基礎,如
有欺瞞行為而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時,當不能謂違反工作規
則之情節不重大。
 ⒊經查,被告為我國知名科技業者,事業體龐大、員工人數眾
多,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現今社會之事業單位除以員工
主動式打卡系統管理出勤情形外,免打卡而將員工門禁紀錄
作為核對加班時數、實際出勤時數依據之方式亦所在多有,
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每日出勤伊始及終了時均分別需於進、出
閘門處刷卡,以紀錄實際廠區進出狀況(見不爭執事項⒎)
,可見被告公司乃採以門禁紀錄作為出勤紀錄之參考依據之
一,且紀錄門禁進出情形,乃為系爭聘僱契約之原告從義務
內容,而其紀錄之結果,即為被告管理員工工時所參採之依
據。復參以原告履行系爭聘僱契約亦須善盡前開所述以誠實
信用方法提供勞務之附隨義務,足認原告就門禁紀錄之內容
負有以通常使用方法如實紀錄之義務。然觀諸原告113年6月
1日至同年8月18日間進出被告廠區之完整刷卡門禁紀錄(勞
專調卷第178至230頁、不爭執事項⒐),其如為正常刷卡出
入被告廠區,當日門禁紀錄只會於同一時間顯示一次「進」
([IN])或出([OUT]),再綜以被告陳稱門禁系統乃會抓
取第一筆刷入紀錄及最後一筆刷出之紀錄作為工時之大略參
考(本院卷第467至468頁),原告則於反向刷卡列表記載擔
心工時始反向刷卡等語(勞專調卷第101頁),且原告於假
日申報加班時,確於申報時段之起或迄時有快速刷入又刷出
,或刷入後未刷出,卻得再次刷入之紀錄(見附表、勞專調
卷第178至230頁),可見被告確係由原告門禁資料中抓取同
日內該第一次刷入與最後一次刷出之紀錄,作為計算原告停
留於廠區時間之依據,並用以核對原告出勤狀況,且此情亦
為原告所明知,否則原告實無須特意快速刷入又刷出、虛偽
刷入,甚至於休息日特地前往被告廠區刷卡又離開,而逕行
依實際進出狀況刷卡並於系統直接申報假日加班時數即可。
又原告於113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有如附表日期、刷卡時
間、讀卡機用途、進/出及被告抗辯異常情形欄所示之反向
刷卡行為,經原告於反向刷卡列表所簽認(勞專調卷第101
至105頁),而原告於前開期日中尚有於113年6月1日、16日
、7月20日、8月18日申報加班並經核准,而經被告給付加班
費(勞專調卷第155至161頁),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⒑),堪認原告乃透過其所知
悉被告前述使用門禁紀錄之通常方法,而為反向刷卡之行為
,以在每日門禁紀錄最初、最末構築停留廠區之工時外觀。
至於原告主張其僅刷進未刷出、不會產生工時門禁紀錄對於
被告不具重要性云云,均非可採。
 ⒋原告為任職被告公司15年之資深員工並擔任課長職務,其100
年間有帶領過下屬,雖因職務調整而於離職時未帶領下屬
本院卷第461至462頁),然仍為肩負管理職務之主管職位,
且於同組24位工程師中亦屬資歷較為資深者(本院卷第540
頁),自當知悉並遵循被告之工作規則。且原告於在職期間
,被告亦曾分別於107年8月31日、111年1月28日、112年4月
28日以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向全體員工公告略以:有同仁以不
當刷卡導致到離紀錄不實,因而予以解雇處分等語(勞專調
卷第87至91頁),是原告對於未如實刷卡所應受之懲戒處分
亦應知悉。而製作與記錄文書之人應有負擔文書或準文書之
正確性乃為普世價值,亦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文,又誠
實依出席狀況記錄到勤,乃國民教育階段即會重複履踐練習
之知能,應非須雇主再三告誡、示警始能了解並履行之困難
工作,況原告亦曾於109年9月14日、110年10月21日、111年
10月19日、112年10月30日完成被告各年度之「TSMC從業道
德與法規遵循年度宣導」課程,每次均有提及確保製作資料
真實之重要性(本院卷第349至353頁),是原告對於應如實
依進出廠區之實際狀況為門禁刷卡,並按實際工時申報加班
,均為遵守系爭聘僱契約義務之方法等情,亦應知之甚詳。
 ⒌其次,細究原告如附表所違反工作規則而為反向刷卡之目的
,於113年6月1日、6月16日、7月20日、8月18日乃係為於假
日虛報加班時數領取加班費,同年6月10日、6月26日、6月3
0日、8月4日、8月11日則係為製造有延長工時之外觀,6月2
6日、7月24日則係上班時間內至健身運動前,先刷入廠區
之門禁,以製造在辦公區域內之外觀,均為申報加班、製造
高工時或掩飾擅離職守之情形。則原告並未遵守工作規則,
卻反而利用其對於門禁系統運作方式之了解,進而為不實之
刷卡,足見其對於被告核對到離與出勤工時之邏輯甚為熟稔
,而故意取巧不履行其勞務給付之義務,更進一步浮報加班
,以達成成就個人工時並獲取對價之目的。原告之行為已損
及被告藉由門禁系統監理員工工作之制度。又附表之行為雖
初次為被告所發現,然持續時間已達三個月,且為反覆且密
集實施,並非偶一為之,已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
護,對人員管理成本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因原告非按正常使
用方式刷卡,難以透過一致之邏輯抓取茲要,須經被告以人
工查核後再分析其行為模式,並為整理摘要(勞專調卷第17
8至231頁、第101至105頁),已致被告之管理成本鉅增。
 ⒍被告工作規則雖有警告、小過、大過、留職查看等懲戒方式
(本院卷第489至490頁),然觀諸其規定所違反之情節除留
職查看外,均為未達重大程度者,惟留職查看之規定乃為類
似暫時處分之手段,並非終局懲戒處分之規定。而倘被告未
依其工作規則第6.9.4.6.5條規定予原告以解僱懲處,將使
被告員工群起仿效,變向鼓勵員工無視被告管理制度,而得
擅離工作崗位不需據實刷卡,此將造成被告日後無法以廠區
門禁系統對員工之到離時間進行管控,嚴重影響公司人力資
源管理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且由原告於本件主張其附表
之行為對於被告之管理並無影響,足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僱傭
契約履行所據之誠實信用方法之認知顯然甚為歧異,倘系爭
聘僱契約繼續履行,被告難以期待原告於記錄門禁時依工作
規則之要求為如實辦理,足認原告屢次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之
具體事項,已嚴重損害兩造間信賴關係及被告秩序紀律之維
持,是以原告所任職務為管理職、到職時間甚久,卻無視被
告歷年就工作規則第6.9.4.6.5條規定所為之事前宣導與告
知,且對於已發生之缺失改善又無改善之誠意,應均足認原
告故意違反工作規則,且已難使被告信賴原告能夠以誠實信
用之方式繼續履行兩造間勞動契約,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堪認被告選擇將原
告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⒎原告雖主張依體系解釋,被告工作規則第6.9.4.6.5條規定之
偽造紀錄,應與同條規定偽造公司印文等行為達相當之程度
,手段始為相當等語。惟所謂偽造文書、紀錄或偽造公司印
文之行為,其故意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或對於被告損害程度
不一而足,則偽造印文之情節是否必然較偽造文書紀錄重大
,難以一概而論,是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是否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仍依前開衡量標準綜合判斷之。
 ⒏原告另主張其先前績效良好,並非貪圖加班費之人云云。而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過去績效並無待改進等不良情形,可見被
告對於原告之工作評價尚佳,雙方間本有良好之互信基礎,
亦足見原告乃具有忠實並按誠信履行職務並於被告主管考評
時表現於外之能力,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卻反而以其對門禁
系統之熟稔及被告之信任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足見原告履
行契約悖於誠信乃經其考量並選擇後而為之,實非足取。且
另一方面原告實際上已領取浮報工時之加班費(見不爭執事
項⒑),即已以偽造之門禁紀錄造成被告損害,與原告主觀
上對於此筆加班費之重視程度或取得意圖強烈程度無涉,是
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⒐原告雖又主張其至健身房或辦公區域外均有攜帶工作手機,
健身房在其上班時間亦有開放且未禁止員工使用,並非擅
離工作崗位等語。然查原告乃受被告聘任擔任課長職務,其
工作內容自為履行被告交辦之勞務工作,而非健身運動,自
屬當然。復觀諸被告工作規則第3.2條出勤紀錄係以到離之
門禁時間佐以員工請假、加班申請為據(本院卷第482頁)
,可知被告之內勤員工主要工作場域為被告廠區辦公區域內
,且依兩造所述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安排協調會議、追蹤進度
等,亦非經常須離開廠區之工作,此由原告於113年5月1日
至113年9月26日正常工作時段大多停留於被告廠區亦明(勞
專調卷第161至246頁),則原告離開辦公區域之時間,應可
推定並非從事其職務內之工作,倘被告允為員工於工作時間
健身運動,原告於113年7月24日於正常上班時間至健身
時,應無特意於通關機為刷入廠區而為反向刷卡之必要(見
附表7月24日列),況被告員工之工作時間未盡相同,且有
彈性之休息時間,此於被告工作規則第3.1條規範甚為明確
(本院卷第482頁),健身運動既非服勞務之範圍,亦非維
人類生理機能或避免損害健康所迫切必須,則縱被告所設
置之健身房並無明確之禁止使用時段等規範,亦應係供員工
於下班或休息之非工作時間使用,始為事理之常。
 ⒑從而,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行為,而依
被告工作規則第6.9.4.6.5條規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系爭聘僱契約既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通知
原告於113年9月28日終止,則兩造於當日起即已無勞動契約
存在,被告自無給付工資或為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
3年9月27日,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亦提撥至當日
為止(見不爭執事項⒋),可知被告亦無積欠原告工資尚未
給付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8日起之工
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被告給付189,140元,暨其中94,570元各自113年10月28
日、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
5日給付原告94,57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12,672元
,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
,3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本件乃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日期(均113年) 刷卡時間 讀卡機用途 進/出 被告抗辯 異常情形 備註 6月1日 11:34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OUT)-通關機 [OUT]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非工作日 10:00-21:20 申報加班 11:34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12:49 西哨(A5)-機車入口 [IN]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12:50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14:14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OUT)-通關機 [OUT]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14:14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6月10日     07:13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非工作日 (端午節,但原告系統記載為工作日) 18:48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18:51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OUT)-通關機 [OUT] 反向刷卡 6月16日     08:11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非工作日 08:30-17:30 申報加班 09:46 西哨(A5)-機車入口 [IN]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09:48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6月23日         08:53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非工作日 16:12 西哨(A5)-機車入口 [IN] 反向刷卡 16:14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IN [IN] 反向刷卡 18:03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OUT [OUT] 反向刷卡 18:04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6月26日         13:52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OUT)-通關機 [OUT] 反向刷卡 工作日 13:52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13:55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IN [IN] 反向刷卡 15:27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OUT [OUT] 反向刷卡 15:28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6月30日         07:57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非工作日 17:34 西哨(A5)-機車入口 [IN] 反向刷卡 17:35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IN [IN] 反向刷卡 18:57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OUT [OUT] 反向刷卡 18:59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7月12日     11:50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OUT)-通關機 [OUT] 反向刷卡 工作日 11:50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21:11 AP6A-Office-1F-LOBBY(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7月20日     08:09 AP6A-Office-1F-LOBBY(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非工作日 08:30-17:30 申報加班 09:21 西哨(A5)-機車入口 [IN]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09:23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且申報加班 7月24日       15:27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工作日沒請假紀錄 工作日 15:28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IN [IN] 上班時間至健身房 17:30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OUT [OUT] 上班時間至健身房 17:30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上班時間至健身房 8月4日       09:00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非工作日 09:01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IN [IN] 反向刷卡 11:14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OUT [OUT] 反向刷卡 11:15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8月11日           12:07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非工作日 12:07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IN [IN] 反向刷卡 13:54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OUT [OUT] 反向刷卡 13:56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13:58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OUT)-通關機 [OUT] 反向刷卡 13:58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8月18日         14:42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OUT)-通關機 [OUT] 反向刷卡 非工作日 09:15-18:00 申報加班 14:42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19:20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IN [IN] 反向刷卡 20:46 OFFICE-B10-健身房-通關機OUT [OUT] 反向刷卡 20:47 AP6A-Office-1F-停車場樓梯往檢查哨(IN)-通關機 [IN] 反向刷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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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