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趙逸萍
相 對 人 趙長清
關 係 人 游鈞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游鈞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趙長清於辦理被繼承人林菊英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
人趙長清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趙長清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相對人
之妹趙逸萍擔任輔助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林菊英之遺產分
割,而輔助人趙逸萍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彼此間利害相反
,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外甥即關係人游鈞硯為相對人辦理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1098條第2 項規定明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
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第1113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堪信
為真實。茲審酌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外甥,非本件遺產
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
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游鈞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趙長清於辦理被繼承人林菊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
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
,本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事務時,
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代擬之遺產分割協議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