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19號
MLDV,114,輔宣,1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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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益伶


相 對 人 劉祐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祐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益伶(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祐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祐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益伶為相對人劉祐臺之姊,相
對人於民國92年7月8日因智能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往大千醫療社
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
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知悉家庭成員現況、生
日、年籍、家中電話、報警電話,無法進行簡易數字運算
,不知日期、地址、總統等基本常識,鑑定人評估相對人
能力尚可,需做進一步測驗等語,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
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認知功
能差,認知表現落於輕度障礙,落後於同齡者,於溝通、
學習、自我引導及工作等事表現均不佳,對一般事務的判
斷及問題因應能力較為不足,無法獨自妥善處理複雜事務
或解決問題,需他人協助或提醒,「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符合
輔助宣告標準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關係人劉鴻基、劉彥驛為相對人之
父、妹,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私立幼安教養
院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居台中
宿舍,從事水電配管工作,具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認知
理解略為不佳,面臨重大問題事件無法因應處置,現有新
臺幣15萬元債務,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務、帳戶、證件之保
管者,具持續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相對人財務管理不佳,
有多次大額借貸,盼以輔助宣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姊,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
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
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
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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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