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邱石泉
被 告 伸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3,441元,並補正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5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不合程式,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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