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36號
MLDV,114,訴,53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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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劉興金

被 告 吳群寷


蘇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吳群寷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柳營區、被告蘇宏友住所
地係在臺中市外埔區,有原告起訴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訴訟資料密封袋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分別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提出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114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係檢察官對該案被告陳良靜追加起訴,其在設於苗栗縣苗
栗市之路易莎咖啡館,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656,000
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
。顯見被告2人並未參與該案被告陳良靜,在設於苗栗縣苗
栗市之路易莎咖啡館,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則上開
地點即非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地。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非
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並考量原告之住所地,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本院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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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