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05號
MLDV,114,訴,505,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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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康自豪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0樓
被 告 陳秋波
陳和雄
陳逸南
陳阿德
陳 福

陳 建
陳順吉
陳耀堂
陳春
陳春文
陳品安
陳清田
陳國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補字第576號裁定(下
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萬8,534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4年8月28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本院114年8月28日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4年10月1日多元化案件繳
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
院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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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