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9號
MLDV,114,訴,45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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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孫宏譯
被 告 范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6,650元,及自
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3萬1,21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8萬元並訂立
借貸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8月15日止,
共分84期,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3%固定計算,以1個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2月1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50萬6,650元,及自114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6個月以
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帳戶明細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66號卷
第9至12、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
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及雙方借款契約之約定,自 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萬1,218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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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