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楊琬玲
兼訴訟代理
人 林鴻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孫瑋婷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頁)。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鴻哲161萬9,000元、給
付原告楊琬玲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頁)
,被告則同意其變更(本院卷第106頁),核與前述規定相
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次子即訴外人林OO(民國000年0月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保姆,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
午8時,原告林鴻哲至被告家中將林OO交由被告照護。當日1
1時40分許被告通知原告林鴻哲,林OO發生狀況已無意識且
經視訊確認林OO嘴唇發紫,被告當時竟未先通報醫院請求救
護,經原告林鴻哲要求下,被告才撥打119電話,明顯延誤
就醫。原告林鴻哲到達被告家時醫護人員仍未抵達現場,迫
於無奈原告林鴻哲只好自行帶林OO前往為恭醫院,當日11時
53分到院時,林OO已明顯無呼吸心跳,雖經急救仍無效,令
人扼腕。急診醫師告知林OO之死亡時間推測應於114年2月26
日11時左右,經檢察官相驗結果推定為支氣管炎併發腦炎,
若因腦炎導致死亡,於當日8時至11時之間理應不可能毫無
徵兆及異常,被告竟未發現林OO異常狀況且於推定死亡時間
後將近1小時才通知原告,明顯疏於照護及未及時打119電話
、延誤就醫導致林OO身亡。當日林OO至被告家時,並無支氣
管相關症狀,若有併發腦炎,應有明顯異常及身體變化,但
被告通知原告時林OO已嘴唇發紫無呼吸心跳。林OO於死亡前
並未患有支氣管肺炎,且其最後就診日是114年1月13日。林
OO死亡後,原告林鴻哲支出喪葬費用11萬9,000元,原告2人
因次子林OO死亡,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各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2條、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述。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日114年2月26日為週三,前一日晚上林OO
由原告自行照顧,於當日早上8時許送到被告住所,前幾日
原告皆未告知林OO身體有任何特殊情形。當日亦如往常進行
量體溫、餵奶、換尿布等工作,大約10時30分左右林OO遊戲
時間結束想睡,被告安撫並哄睡林OO,哄睡後林OO被另外兩
名孩童吵醒,約10點4至50分左右,被告再次哄睡林OO,期
間皆無任何異樣,過程中被告亦不時注意林OO之情形。其後
被告再次查看,發現林OO情況不對,被告即立刻依照先前保
姆自選進修課程所教的嬰兒救護流程,進行CPR並通知原告
林鴻哲,從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11時41分即通知原告林鴻
哲,過程中經原告林鴻哲要求轉為視訊,時間共55秒。其後
,被告本來要立即撥打119,惟過程中原告又再次來電時長2
6秒,其後,被告為避免延遲送醫便立刻撥打119,簡言之,
從被告發現直至撥打119,扣除原告通話時間,時長不超過2
分鐘。此外,被告於撥打119後立刻聯繫大樓警衛,其後,
原告林鴻哲比救護人員還早到現場,並由大樓警衛開車提早
將林OO送醫,救護人員直到同日11時59分才抵達被告住所。
顯見倘被告先叫救護車才通知原告,只會造成更久的延誤。
林OO死亡結果的發生實屬不幸,惟從客觀先後順序來看,被
告的行為不只沒有延誤反而縮短了林OO送醫的時間。又原告
每日晚上皆會將林OO接回同住,先前皆一切正常,且從死亡
證明書以觀,無論是支氣管肺炎或腦炎皆與照顧行為無涉,
亦非被告注意義務違反或提高風險導致林OO死亡結果發生,
本件被告於照顧及處置上確無任何過失,照顧、急救或叫救
護車等行為亦無任何過失。又林OO之死亡原因與上開照顧、
處置或叫救護車等行為亦無任何因果關係,被告自不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所涉刑事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34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事發至今,除原告家屬痛苦
外,被告一家亦身心煎熬,衡諸被告一家經濟狀況僅屬可持
,又事發至今飽受刑案偵查、民事鉅額判賠之風險,日夜煎
熬。被告平日照顧林OO盡心盡力,此觀鑑定報告稱林OO身上
完全沒有外傷即可知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次子林OO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送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送驗死者(即林
OO)血液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
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
宗綜合研判,死者死因為病毒性支氣管肺炎併發病毒性腦炎
死亡。根據送鑑卷宗記載,死者自113年9月起即有反覆上呼
吸道感染的病史。此外,事發當日的就醫抽血檢驗顯示白血
球數值偏高,且以淋巴球為主要分類,較符合病毒性感染的
特徵。病理組織切片亦顯示,除了肺臟可見發炎細胞浸潤,
腦幹亦有明顯淋巴球聚集,推斷死者罹患病毒性腦炎,最終
導致死亡。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外傷。依送鑑卷宗所示,
於事發時死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故鑑定結果認林OO死
因為病毒性支氣管肺炎併發病毒性腦炎,此有法醫研究所11
4年醫鑑字第114110056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於苗
栗地檢署114年度相字第112號相驗卷宗可憑。至原告主張被
告於發現林OO有異狀時,未撥打119電話,經原告林鴻哲要
求始撥打,有延誤送醫一節,依被告所提出被告與原告林鴻
哲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事發當日11時41分時與原告林鴻
哲視訊通話共55秒,其後,原告林鴻哲再致電與被告語音通
話26秒(參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407號卷、本院卷第3
3頁)。其後,被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時4
2分15秒撥打110,於11時42分37秒撥打119,此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卷可憑(參苗栗地檢署114年
度偵字第5407號卷)。被告辯稱其發現異狀時第一時間係依
保姆進修課程所教授嬰兒救護流程,先進行CPR並通知原告
等語,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基本救命術訓練手冊,
其上記載「溺水、中毒(藥物過量)、重大創傷、8歲以下
幼童優先CPR二分鐘,非上述情況先打電話119」可佐(本院
卷第123至12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發現林OO有異狀時,
未先行撥打119電話,有延誤送醫之疏忽一節,尚難遽認。
㈢又,原告稱急診醫師告知林OO之死亡時間推測應於114年2月2
6日11時許一節,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礙難憑採,且若
林OO之死亡時間係於114年2月26日11時,則被告於同日11時
40分許發現時(被告係於11時41分時與原告林鴻哲視訊通話
),林OO已死亡,即與被告是否未先行撥打119電話並無關
聯。原告復主張若林OO因腦炎導致死亡,於當日8時至11時
之間應不可能毫無徵兆及異常,被告竟未發現林OO之異常狀
況且於急診醫師推定死亡時間後將近1小時才通知原告,明
顯疏於照護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林OO之死亡時間係於114年2
月26日11時一節,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礙難憑採,已如
前述。另依被告於114年2月26日當日18時19分起所製作之警
局調查筆錄記載:「(警問:你是於何時?何地?如何發現
林OO死亡?)今天10點30分左右林OO去睡覺,因為他比較淺
眠,所以我把他抱到遊戲室去睡覺,那另兩個我帶的小孩,
其中一個姐姐比較大,她大約在10點30分到11點中間去遊戲
室吵到林OO睡覺,林OO當下有起來哭,我有去安撫他睡覺,
我今天11點30分左右要去叫林OO起床,發現他臉色不對,然
後把他從遊戲室抱到客廳幫他做CPR,因為我還有托育另外
兩個小孩,所以我當下想說我要同時叫救護車跟通知林OO爸
爸(即原告林鴻哲),想說救護車跟爸爸會同時到場,可以
一起去醫院,後面就是爸爸先於救護車到場,所以是由爸爸
將林OO送往醫院,爸爸下樓後沒有看到救護車,是由大樓警
衛開車載林OO和他爸爸去醫院的。」等語(參苗栗地檢署11
4年度相字第112號卷),是依被告於事發當日記憶尚新之時
所述,被告於事發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期間,有至遊戲室
安撫林OO再次入睡,則被告安撫林OO再次入睡時間與被告於
11時30分至11時40分許之間發現異狀時(被告係於11時41分
時與原告林鴻哲視訊通話),相距約30分鐘至1小時,與一
般照顧睡眠中幼兒應予注意之頻率,並無明顯有違。(被告
於同日警局調查筆錄時稱其於11時至11時30分之間係在客廳
,準備副食品餵食另外2名幼兒。)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林OO
於事發當日上午8時至11時之間有何身心異狀,自無法推論
被告就林OO之異狀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原告雖主張林OO若因
腦炎導致死亡,於當日8時至11時之間理應不可能毫無徵兆
及異常等語,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稱其於當日
上午8時將林OO交由被告照顧,林OO並無異狀,則為何8時前
尚無異狀之林OO,於8時至11時之間即應有徵兆及異狀,亦
未見原告舉證證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林OO於死亡前並未患有支氣管肺炎,且其最後就
診日是114年1月13日,惟查,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
:「診所紀錄:林OO於(1)113年09月30日:急性鼻咽炎(感
冒)。(2)113年10月10日:急性鼻咽炎(感冒)。(3)113年
11月06日:急性鼻咽炎(感冒)、急性咽炎。(4)113年11月11
日:急性鼻咽炎(感冒)。(5)113年11月15日:急性鼻咽炎
(感冒)。(6)113年11月22日:急性鼻咽炎(感冒)。(7)1
13年11月28日:急性咽炎。(8)114年01月03日:急性鼻咽炎
(感冒)。(9) 114年01月08日:急性鼻咽炎(感冒)。(10)1
14年01月13日:結膜炎、急性鼻咽炎(感冒)。」,法醫研
究所鑑定人參酌上開林OO之就醫病歷表,認林OO自113年9月
起即有反覆上呼吸道感染的病史,再依毒物、解剖、組織病
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鑑定林OO之死因為病毒性
支氣管肺炎併發病毒性腦炎死亡,可知林OO自113年9月至1
月間有反覆之上呼吸道感染,縱病歷表未顯示林OO於114年1
月13日之後有就診紀錄,亦未影響法醫研究所鑑定人之上開
鑑定結果。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未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而致林OO死亡、未足以證明被告對林OO之照護行為
,與林OO之死亡(因病毒性支氣管肺炎併發病毒性腦炎死亡
)有何因果關係或有何提高林OO死亡之風險,從而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變更聲明所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