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9號
MLDV,114,訴,43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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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謝清林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主張:被告對原
告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8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惟其所執之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40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
義即本院95年度苗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96年度促字第490
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20多年前之資料,已
過時且不正確,蓋原告於20年前即已清償銀行債務,未欠消
費款;且原告從未遷移住居所址,但並未收受訴訟文件,也
未曾收受銀行將系爭執行名義債務讓與被告之通知,故被告
乃以不實債權執行,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新竹商銀)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迄未清償
,而民國96年7月2日原新竹商銀與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合併後,以原新竹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嗣
100年5月20日渣打銀行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讓與被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100年6月27日將債權讓與公告於台
新生報,是本件債權已由被告合法受讓,前亦經發給系爭
債權憑證在案,原告自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
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分別為本院95年度苗小字第211
號民事確定判決、96年度促字第490號之確定支付命令,而
後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已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之原則,仍應適用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僅得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20多年前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分別係於
96年2月26日、95年5月29日確定,距原告本件起訴時分別為
17年、18年前餘,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113司執38884卷),則原告稱於20多年前
清償,則顯係主張其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清償債務
,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㈣原告雖復主張訴訟文件及債權讓與之通知未合法送達其住所
等語。惟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已有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3司執38884卷),原告復未
提出其就系爭執行名義未受合法送達之證明,則原告爭執就
系爭執行名義未受合法送達等語,應屬無據。復就債權讓與
是否拘束原告部分,依89年12月13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
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
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
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
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
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可知金融機購將未受償債權讓與
產管理公司時,得以公告方式代以通知債務人,而被告亦已
提出100年6月27日台灣新生報內渣打銀行刊載將債權讓與
告之公告,其中亦包含其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院卷第61至63
頁),則被告已自渣打銀行合法受讓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
原告亦因上開公告而受該等讓與之拘束。
 ㈤從而,本件實難認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者,
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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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