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7號
MLDV,114,訴,40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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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張玉蓉



被 告 吳侑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本請求新臺幣(下同)78萬元,後減縮為71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之某時,在苗栗縣
○○鄉○○○村○○○○00○0號住處,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劉秀汝」,再由「
劉秀汝」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
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對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於
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櫃檯前臨
櫃匯款7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據以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此,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刑事判決判處:吳侑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共同詐欺等之侵權行為,經檢察官
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25日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
處:吳侑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壹日確定,此經核閱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且有刑事
判決存卷為憑,合先敘明。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陳述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已堪認原告就被告部
分主張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被告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71萬元負損害
賠償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
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經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1萬元及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4年8月13日(卷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 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 分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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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