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楊蔚慈
被 告 沈美惠
楊令勤
魏如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令勤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該金額自附表編號1至3「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令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令勤、魏如妙(下稱楊令勤等2人)為周
轉渠等營業之藥局急需用款,乃各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
日期之1個月前,持被告沈美惠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各向伊借款如附表「票面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各次借款之清償日則約定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欄所示;
伊均係以現金將借款交付予楊令勤等2人。詎系爭借款屆期
,楊令勤等2人均拒不返還,而沈美惠既提供系爭支票作為
擔保,則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對
楊令勤等2人)及連帶保證規定(對沈美惠),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楊令勤:斯時藥局經營有伊、魏如妙及其餘3人共計5人為股
東,伊負責管理人事、魏如妙負責財務管理,伊與魏如妙僅
有一次於民國99年8月30日前某日拿系爭支票找原告借款,
於扣除利息5萬元後,實拿借款為50萬元,借款由原告以現
金交付予魏如妙收受;當時是以合夥團體的名義向原告借款
,債務應由合夥團體共同承受;況且,伊陸續已經有還給原
告約12萬元等語。
㈡魏如妙:伊並無向原告借款且未曾收受借款;況伊僅係受楊
令勤邀請單純出資藥局之經營,並無插手藥局經營,藥局營
業結束亦是由楊令勤出面處理,縱有借款,亦為楊令勤與原
告間之借款關係;縱有借款,亦罹於時效等語。
㈢沈美惠:伊並無向原告借款,亦未擔任何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因伊配偶劉明漢是藥局股東,乃出借票據供劉明漢使用,
用以廠商進貨使用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楊令勤等2人各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之
1個月前,持沈美惠開立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各向其借款
共計55萬元,並約定清償日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欄所示
日期等情,並以證人(即原告之胞姊、楊令勤之胞妹)楊蕙
瑄之證述為憑。經查:
⒈證人楊蕙瑄於本院中證述:原告以前常來我家,有跟我說過
楊令勤會來我家跟原告借錢,至少有2至3次,魏如妙都是跟
楊令勤一起來借錢,他們一起合夥做藥妝店,所以我才認識
魏如妙,我記憶最清楚是有一次楊令勤等2人來借款30萬元
,我有看到原告交三疊錢給楊令勤等2人,魏如妙還開口另
外再跟原告借5萬元,因為原告身上沒這麼多錢,那次還叫
我一起湊錢給魏如妙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而與
原告所主張係分三次借款,且與末次借款金額、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30萬元等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楊蕙
瑄所證係其在場聞見原告借款之情節,且就其所見細節尚能
連續陳述,而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又其為原告及楊令
勤之血親,與兩造亦無何重大仇恨過節,尚不至有刻意偏袒
原告之必要,堪認證人楊蕙瑄之前開證述情節為真實。
⒉又魏如妙固有與楊令勤同行向原告借款,然據原告另案起訴
沈美惠請求返還票款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0號(下
稱另案)中,係陳明楊令勤因與他人合股開設藥局需資金周
轉乃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而未認魏如妙為共同借款人,有
該案判決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據其於本案
書狀亦載明「楊令勤借款時稱藥局急需資金周轉,並將沈美
惠所開立系爭支票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據
沈美惠陳以:我的配偶劉明漢才是藥局股東,我是出借票據
給劉明漢供廠商進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系
爭借款應係由楊令勤以藥局經營者之身分向原告借款,始出
具沈美惠簽發之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此亦據楊令勤自陳係
以藥局名義向原告借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尚難
僅憑證人證述楊令勤等2人同行借款情節,而逕認魏如妙亦
為共同借款人。
⒊從而,原告主張楊令勤確有數次前往證人住處向原告拿取系
爭借款乙情,有證人楊蕙瑄前開證述可佐,又倘楊令勤係一
次借款而一次提出系爭支票(共計3張)為擔保,衡情系爭
支票應為相連之票號,惟系爭支票之票號亦不連續,足徵原
告所主張楊令勤分三次向其借款,應屬可採;且依證人楊蕙
瑄所見聞楊令勤在末次借款金額為30萬元,楊令勤復提供同
額票面金額之支票作為擔保(附表編號3),堪認原告應有
出借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系爭借款。再者,原告主張
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各為系爭支票發票日乙節,亦未據楊令勤
所爭執,又系爭支票既預為簽發,則原告屆臨發票日即可提
示付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採認。是以,原告貸與楊令
勤系爭款項後,楊令勤屆期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楊令勤返
還系爭借款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外,原告既未能證明魏如妙亦
為系爭款項之共同借款人,故其請求魏如妙返還系爭借款,
即屬無據。
㈢至楊令勤固辯稱系爭借款為合夥債務,藥局股東共計5人云云
,又倘股東5人均為合夥關係,衡情應當知悉合夥人彼此,
然依魏如妙所陳,其僅為單純投資,除知悉尚有劉明漢投資
外,均不知曉其他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故渠
等究為合夥抑或合資法律關係,顯尚有不明,難僅憑楊令勤
徒稱為合夥而認為係屬合夥借款債務。再者,楊令勤復辯稱
已陸續清償原告約12萬元,為原告所否認,楊令勤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復無可採。
㈣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
文;另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亦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
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沈美惠係出於連帶負責擔保借款返還之意而簽發系爭
支票,為沈美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參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連帶債務人以其明示為限始得成立,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可佐沈美惠有明示願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或連
帶保證人,其空言主張沈美惠應連帶負償還借款之責,顯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楊令勤返還系爭借
款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沈美惠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99年8月30日 99年8月31日 10萬元 VA0000000 2 沈美惠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99年12月31日 100年1月1日 15萬元 VA0000000 3 沈美惠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100年2月5日 100年2月6日 30萬元 V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