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徐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二被告第
二順位抵押權所列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貳
仟伍佰玖拾伍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
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
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僅係為節省異議人、關係人及法院勞費所
為之規範,非謂異議人當然不得就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分
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在後之起訴為不合程式而不合
法。況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法院審判之
對象,為原告就分配表之異議權,既有複數分配表,異議人
就各分配表即各有其異議權,均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至異議人本得依更正分配表之具體內容,變更其對原分配
表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固無須就更正分配表另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就113年
度司執字第87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已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14年5月23
日實行分配,原告因不同意上開分配表中被告之違約金及利
息債權分配數額新臺幣(下同)980,000元部分(下稱系爭
異議事由),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14年5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及
為起訴之證明,雖本院執行處嗣於114年6月17日就地價稅、
次優稅款債權、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遺產管理報酬聲
請程序費用及其他逾期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內容為更正後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另改定於114年7月9日分
配,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執行
處雖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被告,即無被告反對之陳述
,惟本院執行處就原告對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依系爭異
議事由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且原告起訴後,被告
對原告之異議已表示不同意,則上開瑕疵即因執行法院未更
正分配表及被告不同意異議而治癒。又本院執行處嗣雖以職
權更正原分配表,並於114年6月17日再製作系爭分配表,然
觀諸更正前、後分配表就被告應分配之金額,即原告以系爭
異議事由主張應剔除之債權均無更動,依據前揭說明,異議
人對各分配表既各有其異議權,則原告對於原分配表自得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無須就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另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吳秉宏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因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由本院選任原告為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吳秉宏
生前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3.1
2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601建號(門牌為同鎮龍山路43之2
號、總面積196.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22.05平方公尺
)建物(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所示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吳秉
宏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本院選任
原告為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主張
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吳秉宏於112年5月9日向被告所為借款100
萬元,且吳秉宏迄未還款仍積欠借貸本金100萬元及自112年
6月8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期間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
違約金1,608,000元(下合稱系爭債權),並於系爭執行事
件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系爭債權參與分配,列入系爭分配
表次序5之優先債權為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4,184元
,暨次序12之優先債權為本金100萬元、債權利息欄內標示
違約金1,611,000元(註記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3年11月25
日止按日息0.3%計算)及次序13之優先債權即被告向本院聲
請113年度司拍字第3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
共受分配金額1,996,184元。惟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業
於113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向原告報明債權,至今未收到
被告回復,原告係於113年4月10日收受本院執行處依系爭執
行事件通知原告就被告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始知悉系爭
債權,故原告主張違約金計算期間應自113年4月10日起算至
113年11月25日止;又上開違約金債權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
算,換算為年息109.5%而甚鉅,依民法第252、205條規定請
求核減,至少應酌減至以年息16%計算。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對被告分配1,996,184元,其中利息及違
約金980,000元部分應減為100,822元,並將減少的金額879,
178元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辦理歸屬國庫。
三、被告則以:吳秉宏向被告借貸100萬元,約定每期即每月要
繳納25,000元,共84期,該25,000元包含本金及利息;吳秉
宏有給付第一期款25,000元,然自112年6月8日起未清償,
違約金應自該日起算,且違約金不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吳秉宏向被告借貸100萬元,約定違約金為自違約日
起按日息0.3%計算,並於112年5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按日息0.3%計
算之違約金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作為前揭借款所生之違約
金債權擔保一節,應屬有據。又吳秉宏於112年5月9日向被
告借貸後,於112年6月8日起未依約履行對被告之債務而積
欠被告上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7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
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而訴外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於
113年3月2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被告於同年6月27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1月19日以805萬元
拍定,本院執行處於114年4月2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14年5
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因不同意上開分配表中被告之違約金
及利息債權分配數額980,000元部分,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14
年5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20日向本
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及為起訴之證明,本院執行處嗣於11
4年6月17日依職權更正原分配表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另改定
於114年7月9日分配,然系爭分配表僅針對就地價稅、次優
稅款債權、遺產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遺產管理報酬聲請程
序費用及其他逾期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內容為相關分配更
正,其中就被告應分配之金額均無更動;即其中次序5之優
先債權為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4,184元,暨次序12之
優先債權為本金100萬元、債權利息欄內標示違約金1,611,0
00元(註記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日息0.3%
計算)及次序13之優先債權即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
定程序費用2,000元,共受分配金額1,996,184元,其中就次
序12、13之優先債權受分配金額1,982,000元,不足額631,0
00元;上開案款於114年7月21日因本件訴訟提存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在卷,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
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
押物,民法第881-12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
3年3月2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有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狀(一)其上之收狀章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該日確定。
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有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
51頁)。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吳秉宏向其借貸100萬元
,約定每期即每月要繳納25,000元,共84期、共計210萬元
,其中利息共110萬元,每期所應給付25,000元包含本金及
利息,吳秉宏給付第一期款25,000元後自112年6月8日起未
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可徵被告與吳秉宏約
定之每月應償還之利息為13,095元(計算式:110萬元/84期
=13,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吳秉宏所給付之第一期款
中11,905元(計算式:25,000元-13,095元=11,905元)係供
清償借貸本金債務,故吳秉宏所積欠本金債務為988,095元
(計算式:100萬元-11,905元=988,095元)。是承前所述,
被告對吳秉宏既有借貸本金988,095元之債權,及自112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3%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且該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確定前發生,自應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在上開數額本息範圍內應存在。另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
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
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
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就系爭分配表中就次序12、13所示優先債權之受分配金額
1,982,000元,其中次序13之關於費用2,000元之優先債權及
次序12關於本金100萬元之優先債權應先抵充,違約金債權
之抵充順序則在之後,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依系爭分配
表記載就違約金債權受分配數額為980,000元。
㈢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
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倘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
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與吳秉宏
間借貸契約之違約金未陳明屬懲罰性違約金,可認系爭違約
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本件違約金債權係以吳
秉宏未依約返還之借款作為基礎,吳秉宏之違約情節即為遲
延給付借款之返還債務,考量被告所述其與吳秉宏間就上開
借款原已約定每期給付13,095元利息(即相當於借貸本金之
年息15.7%之利息)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中約定以日息0.3%計
算之違約金內容,佐以目前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遠不及週
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社會處於極低利率之經濟狀況,暨民
法第205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為16%,且被告陳稱就上開借款
契約僅受有約定利息未受清償之損害而無其他損害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頁),可徵被告所稱因吳秉宏違約所生利息上
之損害,實屬有限。從而,原告主張違約金按100萬元之日
息0.3%計算計付違約金,尚嫌過高,應按未還款借貸本金數
額之年息16%計算,此以年息16%計算違約金方式亦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本件違約金應核減至以未還
款借貸本金數額之年息16%計算方屬適當,故被告對吳秉宏
前揭借貸違約金債權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
共計537日)按違約未返還本金988,095元之年息16%計算,
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232,595元〔計算式:988,095元×53
7/365×16%=232,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此部分之
違約金債權則不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其通知被告報明債權後迄未收到回覆,嗣因被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而於113年4月10日收到法院函告就
抵押標的所擔保之被告現存債權陳述意見時,始獲知債權,
故違約金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計算,並
非自112年6月8日起算等語。惟吳秉宏既未依約清償債務,
吳秉宏或其繼承人於清償完畢前本應負相關遲延責任,不因
選任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且遺產管理人僅代繼承人履行義
務,自不得執此拒絕履行繼承人原應負擔之遲延責任。況被
告縱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間內報明債權,
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其法律效果為被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其權利,亦非規定債權人於尚未陳報債權前之期間不得向
遺產管理人主張繼承人應負擔之遲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無可取;被告抗辯應自112年6月8日即吳秉宏未依約
履行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違約金,應屬可採。
㈤另被告對於吳秉宏之前揭借貸雖約定有遲延利息,惟按抵押
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
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至民法第861條第1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
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
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中關於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均登記「無」,故被告對於吳秉宏之前
揭借貸中關於約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
㈥原告雖請求系爭分配表為前開更正後,被告所減少分配的金
額應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辦理歸屬國庫等語。然按民法第11
85條、第1178條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
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等規定清
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
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如有賸餘,應由原告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等規定清償吳秉宏所負
債務,尚非當然歸屬國庫,而被告對吳秉宏間就前揭借貸尚
存有前述借貸利息債權之爭議,是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剔除
後款項應依民法第1185規定辦理歸屬國庫云云,難謂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
2所列被告所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原分配額為980,000元
)於超過232,595元部分應減少而予以剔除及更正,不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登記事項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3.12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601建號(門牌為同鎮龍山路43之2號、總面積196.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22.05平方公尺)建物 收件日期: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5月8日 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35510號 權利人:徐俊傑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9年5月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秉宏,債務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吳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