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珀弘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
相 對 人 蘇美月
蘇慧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吳昌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美月、蘇慧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
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
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
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
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參見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被
繼承人蘇吳綉英之繼承人,而被告吳昌錡於蘇吳綉英死亡後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領蘇吳綉英之存款共計新臺幣87,1
96元(下稱系爭款項),故依民法第184條、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昌錡返還上開提領金額予蘇吳
綉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
由蘇吳綉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爰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昌錡自被繼承人蘇吳綉英帳戶中
盜領存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予蘇吳綉英全體
繼承人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相對人
之同意,自有將其等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
人適格方無欠缺。相對人固均以被告吳昌錡係依蘇吳綉英生
前指示,於蘇吳綉英死後提領其存款作為喪葬費用使用,不
願追究被告吳昌錡,拒絕同為原告;然查,原告請求被告吳
昌錡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同為蘇吳綉英
繼承人之相對人之私法地位並無不利,至被告吳昌錡是否有
權提領系爭款項,尚待法院實體調查審認,相對人以被告吳
昌錡係經蘇吳綉英授權提領系爭款項為由,拒絕同為原告,
難認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
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