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3號
MLDV,114,訴,133,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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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林瑞麗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陳運逢
陳玉芬
陳奕良(即陳運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孟京(即陳運清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廣群(即陳運清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
被 告 蔡百合
鄧亞
陳奕瑾(即陳運清之承受訴訟人)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鄉○○村○○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
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
地上,編號A處(面積六八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騰
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
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
地上,編號B處(面積六二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騰
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貳佰叁拾叁元。
四、前項之給付,若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九點八;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
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民
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23頁;下稱起訴狀)及於113年12
月2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本院卷第85至87頁;下稱追加狀
)聲明「㈠被告蔡百合陳運清(嗣於114年5月5日死亡)、
陳運逢陳芯慧陳玉芬應就被繼承人陳油發(已於109年2
月1日死亡)所遺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登記面積為7
3.3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0號、權利範
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㈡蔡百合陳運
清、陳運逢陳芯慧陳玉芬應將如本院卷第23頁圖面所示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上,編號
A處之建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蔡百合陳運清陳運逢陳芯慧陳玉芬應將如本院
卷第23頁圖面所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乙地)上,編號B處之建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蔡百合陳運清陳運逢陳芯慧
陳玉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83元」(本院卷第85至87頁),且起訴狀繕本、追
加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7日至4月9日寄送蔡百合陳運清
陳運逢陳芯慧陳玉芬,有本院114年4月7日送達證書3份
(本院卷第141、143、145頁)、114年4月9日送達證書2份
(本院卷第147、149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7月9日
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239至245頁;下稱準備一狀)及於
114年7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第259至261頁;下稱
準備二狀),追加同為陳油發繼承人之鄧亞芸為被告,並捨
棄原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與依據苗栗
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114年5月1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79頁;下稱附圖)特定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如附圖所示,甲地上編號A處(面積68.93平方公尺)之
建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
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乙地上編號B處之建物(面積62.49平方
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萬2,20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761元。㈣前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本院卷第
241、261頁),且準備一狀及準備二狀至遲已於114年8月17
日24時許對全體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4年8月17日
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第275、277、279頁)在卷可查。因原
告前揭追加當事人、變更聲明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屬
合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
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
起訴後,陳運清於114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廖廣
群、長子陳奕良、次子陳孟京、長女陳奕瑾,此有陳運清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19頁)、陳
運清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
第225、226頁)、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第221至224頁)
陳運清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5
、269、369頁)各1份附卷可參,且原告已以準備一狀聲明
廖廣群、陳奕良、陳孟京、陳奕瑾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
1頁),是本件應由廖廣群、陳奕良、陳孟京、陳奕瑾繼受
陳運清程序主體地位並續行程序。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
經本院合法通知蔡百合陳奕瑾,有本院114年8月29日送達
證書2份(本院卷第339、351頁)附卷可證,蔡百合、陳奕
瑾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地為伊與訴外人林瑞珠林語天、林瑞仙所共
有;乙地為伊、林瑞珠林語天、鑫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鑫豐資產公司)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處、B處
之建物乃登記為陳油發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增建範圍(下稱合
稱1110建物),陳油發死亡後應係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即被告共同繼承。陳油發原在甲地上,擁有設定權利範圍為
76.0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但系爭地上
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定存續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現存續期間已經屆至,且
伊未同意或授權1110建物所有權人繼續占用甲地乙地,是
1110建物已喪失合法使用土地權源,並妨礙伊對甲地乙地
之管理。又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甲地乙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處、B處,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以甲地乙地11
3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31.2元)乘以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有無法管理使用
甲地乙地之損害,每月受損害金額應為1,761元,於113年
1月1日至114年7月9日間損害額合計為3萬2,205元(計算式
: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數額為7,043元【附圖編號A處及
B處合計面積為131.4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431.2×年息百分
之十÷12=7,0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13年1月1日
至114年7月10日期間數額合計為12萬8,819元【7,043×18+7,
043×9/31≒128,81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就
甲地乙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五計算,每月金額為1,76
1元【7,043×5/20=1,76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3
年1月1日至114年7月9日總額為3萬2,205元【128,819×5/20=
32,20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所有物妨害排除、民法第821條
;以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甲地上編號A處(面積68.93平方
公尺)之建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乙地上編號B處之建物(面積62
.49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萬2,20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第1項、第2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761元。㈣前項之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蔡百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其餘被告均辯稱:對於1110建物為陳油發所遺、1110建物目
前已喪失對甲地乙地使用權源各節均不爭執,然認為相當
於租金不當利益部分,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語。但未為
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分別
規定清楚。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甲地為原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五)、林瑞珠林語天、林
瑞仙所共有;乙地為原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五)、林瑞珠
林語天、鑫豐資產公司所共有。1110建物乃登記為陳油發
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增建範圍,且1110建物經頭份地政所派員
測量後,確認占用甲地乙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處、B處。又
被告為陳油發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現共同繼承1110建物
。1110建物因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屆至,已自113年1月1
日起喪失對甲地乙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各節,業經除蔡百合
以外被告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11、366頁),並有甲地
乙地、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116
、119、120、127頁)、本院114年5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
第165至167、173頁)、甲地乙地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75
頁)、系爭判決(本院卷第35至40頁)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第41頁)、附圖(本院卷第179頁)、陳油發之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55頁)、戶籍謄本手抄本(本
院卷第57至62頁)、陳油發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131頁)、陳油發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各1份、履勘照片7
張(本院卷第169至172頁)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自有所據。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⒈法律說明:
 ⑴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再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復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 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 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 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0 5條、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分別規定明白
 ⑵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 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又不真 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 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 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 照)。其次,共有物被無權占用,共有人訴請無權占有人給 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 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1110建物無權占有甲地乙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處、B處,被 告自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憑 。又甲地乙地於113、114年申報地價均為6,431.2元,有 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49至252頁)、甲地乙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53至256頁)各1份在卷可考。再 本院綜合考量甲地乙地地目均登記為建,直接臨接頭份 市中華路、育才街,位在國道1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周 圍有加油站、購物中心、國民小學、為恭醫院等設施商家 不少,生活機能可謂便利,此有GOOGLEMAP網頁資料1張(本 院卷第371頁)附卷可佐,認就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以甲地乙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 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辯稱應以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均不足採。
 ⒊本件被告係以1110建物占用甲地乙地,客觀上無法認定其 等間存在相異占用範圍,因此其等之利得範圍均為如附圖所 示編號A處及B處,就此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然因其等個人對 原告之債務均是在返還因占用土地所得不當利益,目的同一



,因此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倘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於清 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計算式:每 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數額為4,930元【附圖編號A處及B處 合計面積為131.4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431.2×年息百分之 七÷12≒4,93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13年1月1日 至114年7月10日期間數額合計為9萬171元【4,930×18+4,930 ×9/31≒90,17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就甲地乙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五計算,每月金額為1,233元 【4,930×5/20=1,2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 1日至114年7月9日總額為2萬2,543元【90,171×5/20=22,542 .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債務倘任一被告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應屬有憑;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9日 止累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且準備一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為114年8月18日 ,同前所載,是原告併請求此部分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揭法律規 定,自屬有據。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51至5 3頁)聲請本院調取1110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以釐清系 爭建物之實際占用土地面積(本院卷第53頁),但因1110建 物實際占用面積已經委請頭份地政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是認無調取必要。
五、假執行部分: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清楚規定。本件被告敗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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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