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9號
原 告 沈家和
沈鈺惠
沈家興
被 告 李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5,940元,至訴之
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方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價額應核定為65,9
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苑裡鎮)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 公告土 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西海段238地號土地 13.188 5,000元 65,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