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吳亮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源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
予更正,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被告林源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