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58號
原 告 曹承瑞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誌明等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
二、被告賴誌明、賴誌勳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