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1號
原 告 戚栩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二、被告張順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如欲委任戚原嘉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
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
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