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1號
原 告 林金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如玉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聲請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二、被告戴如玉、黃為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