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29號
原 告 李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中明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6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
二、被告范中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
三、被告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據此補正法定代理人之人
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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