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6號
原 告 吳俊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煌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9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二、被告吳煌木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