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惠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
二、被告張惠雅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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