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A01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A01及其父母為被告
,然被告A01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原告未於起
訴狀載明其住居所,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於法未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
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A01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或居所,及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