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1號
原 告 陳秀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亦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9,9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謝亦庭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