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0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莊順雄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
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
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806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其中就被告所受分配編號6、7、8次序分配金額新
臺幣(下同)1,880,405元部分應予剔除。而原告為上開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分配表如予更正,原告因此減少所負
其餘債務,即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880,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
。
二、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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