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29號
MLDV,114,補,182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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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9號
原 告 張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請
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以債權人即被告在前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1,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540元,尚應補繳9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175,770元 175,770元 2 利息 112年4月19日 114年8月20日 (2+124/365) 16% 65,801元 合 計 241,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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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