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804號
MLDV,114,補,180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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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4號
原 告 李安泰
被 告 高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將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
368元【計算式:344,200元(2樓現值)×87.46平方公尺(被告
占用面積)÷162.4平方公尺(2樓總面積)=185,36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3,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18,368元(計算式:185,368元+33,000元=218,3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扣除前繳1,500元外,尚應
補繳1,560元。
二、被告高麗花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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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