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8號
原 告 黃逸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郁芸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1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