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4年度,28號
TNHV,94,上,28,2005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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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柯郭金鶯
訴訟代理人 吳 永 茂 律師
複 代 理人 龍 毓 梅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 茂 松 律師
      林 樹 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ㄧ○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原判決係以本案死者柯榮良持刀行搶,被上訴人乙○○與 之激烈扭打,雙雙跌倒,雖因此致使柯榮良頭部撞擊貨物 架、貨物地面而致死,但被上訴人係於對方持刀威脅下, 顯難期待其能清楚判斷如何適度實施防衛行為,難認被上 訴人上開所為係防衛過當;亦即認定被上訴人乙○○之抵 抗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亦未防衛過當,尚難認係不法 侵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則 ,原審顯然認定柯榮良是在店內與被上訴人扭打,頭部撞 擊貨物架等銳器致死。然被上訴人乙○○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ㄧ○三三○號 傷害致死案件偵訊時供稱:「伊與死者互相扭打而摔倒, 柯起身後一邊揮舞手上刀子,一邊退後欲逃跑,伊『追出 』時,柯榮良正要騎上機車,伊上前抱住柯,柯掙扎,兩 人又摔倒,伊起身壓住柯身體,『把刀子搶走丟在旁邊』 ,柯要起身,伊再把他壓下去‧‧‧」等語,再參上開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被害人柯榮良因強盜遭抵抗而致 挫傷、內出血死亡」等情,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復經法務部指派裴起林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其死因係『 頭部連續受撞擊』造成嚴重腦挫傷引起腦出血而死亡,此 有勘驗筆錄、相驗及解剖屍體之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解剖 鑑定報告並認為『柯榮良係持刀行搶超商,因體弱瘦小, 面對身體比較高大強壯之店員乙○○,經過激烈扭打後, 雙方均受重傷,經送急救,死者柯榮良因頭部嚴重外傷死 亡』等語,足見死者柯榮良之直接死因,係因與被上訴人 乙○○之扭打,遭被上訴人乙○○傷害行為致死,已符合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又死者柯榮良雖持刀,然其體弱瘦小,不敵身體比較高大 強壯之被上訴人乙○○,乃尚未搶得東西即逃出超商,欲 跨上機車離去,惟被上訴人仍追出店外抓住柯榮良,致雙 雙跌倒後,被上訴人乙○○遂起身壓住其身體並把刀子搶 走丟在旁邊,斯時,柯榮良已毫無抵抗能力,被上訴人乙 ○○竟仍基於報復、懲罰之心理加以痛毆,以手緊抓柯榮 良之頭部猛力撞擊地面,並以手毆擊柯榮良之頭部,致柯 榮良傷重死亡。準上,被上訴人乙○○於柯榮良持刀進入 超商欲行搶時,因柯榮良係加害者之身分,其奮勇抵抗之 行為,或可視為正當防衛;然嗣追至店外時,被上訴人乙 ○○已將柯榮良壓倒在地,並已將其手上之刀子搶下丟在 旁邊,則當時被上訴人乙○○既已無「現時」、「立即」 之危險,而仍對柯榮良施以重擊,顯係基於加害者之身分 ,以致其死亡,此舉即已超出正當防衛之範圍。故柯榮良 之所以會傷重不治死亡,完全係因被上訴人乙○○防衛過 當所致,柯榮良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乙○○之行為有絕對之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 乙○○於案發當時係為另ㄧ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糖公司)執行職務,故被上訴人台糖公司 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本案經鈞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於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法醫理字第0940001202號函覆稱:「 ㈠死者柯榮良屍體經複驗及解剖發現死者柯榮良於頭部皮 下組織廣泛性嚴重瘀血 (呈重疊狀態)無胸出血及臚底呈 線狀骨折,以致死亡。㈡依據死者柯榮良所受外傷之關係 、位置、傷創特徵以及嚴重程度等,鑑定可能是頭部遭受 連續撞擊堅硬平滑之地面所形成。㈢死者柯榮良頭部外傷 無銳器物及其他鈍器物敲擊痕跡。」足證柯榮良係遭壓制 在地上後,頭部經被上訴人乙○○抓住,並連續上下撞擊



堅硬平滑之地面,致臚底呈線狀骨折,以致死亡,並非在 店內自行跌倒,遭銳器物敲擊而致死。倘柯榮良在店內與 被上訴人乙○○扭打時,頭部即已受重創,則顯然無法再 為快速逃離店外。故被上訴人乙○○或因遭柯榮良殺傷, 心有不甘,仍追出店外,趁柯榮良欲逃走之際將其抱住, 並將其壓在地上,歇斯底里地抓住柯榮良頭部,猛力上、 下往地上撞擊,藉以發洩其被刀劃傷之憤恨情緒,柯榮良 係被活活打死,彰然甚明。
(三)被上訴人乙○○固辯稱:將柯榮良壓制在地上後,伊並未 對柯榮良繼續毆打;又柯榮良手持尖刀,伊隨時有被殺害 之威脅,而伊當時因血流滿面,視線模糊,故難以清楚判 斷如何適度實施防衛行為;且檢察官亦認伊所為應屬正當 防衛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云云。惟柯榮良係頭部連續 受重擊造成嚴重腦挫傷引起腦出血而死亡,倘非出於被上 訴人乙○○連續重擊頭部,何以至此?而被上訴人乙○○ 既能自店內追出,看到柯榮良正要騎上機車,仍能上前抱 住柯榮良,尚能看清楚刀子而搶下,足見被上訴人乙○○ 視線清楚並未模糊。故被上訴人乙○○所辯純為卸責之詞 ,殊不足採。縱被上訴人乙○○亦舉證人倪平城之證言: 「歹徒被壓制在地上時,被上訴人沒有繼續毆打」,然上 揭法醫之驗屍報告鐵證如山,若柯榮良係頭部撞擊置物架 ,僅撞擊一次,豈會有「連續重疊之瘀血」狀?職是,證 人及被上訴人乙○○之供述,顯均違背經驗法則。綜上, 原審忽略店內、店外所發生截然不同之加害者角色,率而  認被上訴人乙○○係正當防衛,實有重大疏漏;又上訴人 於原審亦請求調取事發經過之超商店內錄影帶,被上訴人 深怕對其不利,迄今不願提供。從而,本件疑點仍多,如 倉促結案,顯無法釐清事實真象,更無法彰顯社會公平正 義,為此求為詳加調查上列疑點,藉以發現真實。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之子柯榮良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ㄧ時許, 持刀搶劫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路ㄧ七 九號台糖蜜鄰便利超商建業店,經值班店員即被上訴人乙 ○○奮力抗拒,雙方發生扭打,致柯榮良受傷送醫,因頭 部嚴重挫傷、內出血死亡。惟此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主動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ㄧ○三三○號案偵查 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乙○○面對柯榮良之強盜行為,所為



抵抗行為係正當防衛,並無不法,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為不起訴處分,迄目前已確定在案。
(二)死者柯榮良實施強盜時所持尖刀,約五十公分長,有證人 鄭凱夫之陳述及尖刀照片附於偵查卷足佐,足見被上訴人 乙○○與柯榮良貼身激烈扭打時,被上訴人乙○○隨時有 遭受殺害之威脅。且衡以案發當時情狀,被上訴人乙○○ 於深夜值班遭遇強盜,臉部遭柯榮良以尖刀砍傷,仍奮勇 抵抗,為防護商店財物,以及阻止柯榮良逃逸,而與之為 激烈之互相扭打,雖柯榮良因此頭部受傷,但被上訴人乙 ○○係於遭柯榮良以尖刀砍傷臉部血流如注之後,在不確 定柯榮良是否已強盜物品得手,以及視線模糊,並有對方 持刀威脅下,顯然難以期待渠能清楚判斷如何於適度實施 防衛行為之狀況下為抵抗行為,故難認被上訴人乙○○係 防衛過當。準此,被上訴人乙○○對於柯榮良之強盜行為 ,實施防衛之反擊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並非不法行為。 上訴人尚稱被上訴人乙○○係為另ㄧ被上訴人台糖公司執 行職務,故被上訴人台糖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縱被上訴人乙○○係屬另ㄧ被上訴人 台糖公司之店員,惟店員之工作乃負責販賣東西、收貨、 收款及記帳,其與搶匪打架部分和工作無關,況本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乙○○之行為乃正當防衛 無訛。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係以手緊抓柯榮良之頭部 猛力撞擊地面,並以手毆擊柯榮良之頭部,致柯榮良傷重 死亡等語,惟參以目擊證人倪平城於警訊時證稱:「(問 :當時該名搶嫌被制伏後現場情形為何?店員乙○○有無 繼續毆打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被制伏後,右手持一把尖 刀,被店員乙○○用腳踹歹徒持刀的手,刀子掉在地上後 ,乙○○趕忙把刀子丟開。乙○○壓制歹徒上半身,我幫 忙壓制歹徒的腳,店員乙○○沒有機會毆打歹徒,並且沒 有繼續毆打搶嫌」準此,依證人倪平城之證詞觀之,足證 被上訴人乙○○於柯榮良欲逃出該店騎機車離去之際,壓 住柯榮良身體並把刀子搶走丟在一旁,並無再繼續毆打柯 榮良之情事甚明;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 將柯榮良所持尖刀奪下後,仍對柯榮良拳打腳踢之事實。 上訴人憑空臆測之詞,自難採信。則綜合證人倪平城證言 與被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並參酌嗣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柯榮良後所提之死因鑑定書、現場相片、被 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贓物領據可知 ,柯榮良於強盜本件超商財物時,因與被上訴人乙○○



經發生扭打,而絆倒啤酒陳列架,兩人都曾摔倒在地,嗣 柯榮良持尖刀準備騎車逃離現場時,又遭被上訴人乙○○ 由後抱住,兩人遂連同機車一起倒下,且倒下時,柯榮良 係自右側面倒下,倒下後,被上訴人乙○○始得以將柯榮 良壓制住,並搶下柯榮良手持之尖刀,嗣始有證人倪平城 過來幫忙被上訴人乙○○壓制柯榮良。準此,在柯榮良所 持用以搶劫財物之尖刀被奪下之前,柯榮良既已兩度與被 上訴人乙○○扭打倒地,而且第二次兩人連同機車一起倒 下時,柯榮良又係自右側面倒落地上,則柯榮良所受之致 命傷(頭部連續受重擊,因而造成嚴重腦挫傷引起腦出血 死亡),極有可能係因被上訴人乙○○實施正當防衛而與 柯榮良激烈扭打之過程中,柯榮良頭部撞擊到貨物架、貨 品或地面所造成甚明。況,依法醫研究所函覆說明「連續 撞擊堅硬平滑之地面所形成」乙節,經查,台糖蜜鄰超商 店內係大理石地面,柯榮良與被上訴人乙○○兩人在店內 已發生激烈扭打並摔倒,柯榮良頭部自有可能撞擊店內大 理石地面或其他物品而受傷,之後,在店外,兩人又連同 機車一起倒下,柯榮良頭部亦有可能撞擊柏油路面而受傷 ,準此,不論店內之大理石地面,或店外之柏油路面,均 堪稱為堅硬平滑之地面,兩人從店內發生激烈扭打、摔倒 ,到店外又發生激烈扭打、摔倒,在此激烈扭打過程中, 柯榮良均有頭部撞擊地面之可能,因此,本案尚難遽認柯 榮良所受傷勢,必定在店外所造成,更難憑空臆測柯榮良 在被奪下尖刀之前完全未受傷,而係在被奪下尖刀之後才 受傷。故上訴人之主張殊屬乏據,不足採取。綜上,被上 訴人乙○○所為係正當防衛行為,阻卻違法,非  「不法侵害」,並不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 ,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ㄧ○三三○號傷害致死偵查卷、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七 九九號相驗卷、病歷影本一冊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相字第四○八號相驗卷等卷宗。另依職權向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害人柯榮良死亡之原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原先之林能 白變更為甲○○,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檢附 行政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0825號、經 濟部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經人字第09403653500號等函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台糖公司 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一七九號台糖蜜鄰便利超商建業店 之僱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乙○○值班時 ,因上訴人之子柯榮良前往該店搶劫而與被上訴人乙○○發 生扭打,嗣柯榮良不敵而逃跑時,被上訴人乙○○追出,柯 榮良摔倒,被上訴人乙○○遂壓住柯榮良身體,且把柯榮良 之刀子搶走丟到一旁,當時柯榮良已無抵抗力且對被上訴人 乙○○已無現時立即之危險,詎被上訴人乙○○竟仍壓住柯 榮良身體繼續毆打,致使柯榮良因頭部嚴重外傷死亡。爰依 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醫療費五萬八千九百零四元、殯葬費二十三萬ㄧ千 四百六十元、扶養費ㄧ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零四元、精神慰 撫金二百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九十三萬零 二百六十八元,惟上訴人暫先以三百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其餘之請求則先予保留等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及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 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時地案發之際,被上訴人乙○○已遭柯 榮良強盜並砍傷頭部、臉部,且雙方發生扭打,因柯榮良一 直持尖刀不停揮動欲砍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 遂對柯榮良展開正當防衛反擊行為,被上訴人乙○○因遭砍 傷之臉部血流如注,致視線模糊,一方面不確定柯榮良是否 已強盜物品得手,另方面在死者持刀威脅之下,顯難期待其 能清楚判斷應如何適度實施防衛行為,從而在此狀況下所為 抵抗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乙○○有防衛過當,應係正當防 衛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可言,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死者柯榮良係上訴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十二頁)。
(二)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設於台南縣新營市○ ○路一七九號台糖蜜鄰便利超商建業店之僱員,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因上訴人之子柯榮良前往該



店搶劫,因被上訴人乙○○反抗,雙方於上開店內發生扭 打,並絆倒啤酒陳列架,現場商品及收銀機內之紙幣散落 地上,此情有刑案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 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八號相驗卷宗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 頁)。
(三)柯榮良於上揭時地經被上訴人乙○○阻撓而強盜未遂後, 逃出店外欲騎車(車號:MSC-138)離去之際,被上訴人 乙○○亦跑出店外將車上之柯榮良制伏在地,卻使柯榮良 兩手反握背部臉朝下倒地不起,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八幀附 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四)嗣柯榮良經送往新營營新醫院又轉往嘉義長庚醫院急救後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六分,因頭部嚴重外 傷而宣告不治死亡,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轄區變死 報驗調查報告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二ㄧ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二年度相字 第四○八號相驗卷宗第二頁、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七九九號 相驗卷宗第二、四十六頁)。
五、上訴人另主張死者柯榮良雖持刀,然其體弱瘦小,不敵身體 比較高大強壯之被上訴人乙○○,乃尚未搶得東西即逃出超 商,欲跨上機車離去,惟被上訴人仍追出店外抓住柯榮良, 致雙雙跌倒後,被上訴人乙○○遂起身壓住其身體並把刀子 搶走丟在旁邊,斯時,柯榮良已毫無抵抗能力,被上訴人乙 ○○既已無「現時」、「立即」之危險,而竟仍基於報復、 懲罰之心理加以痛毆,以手緊抓柯榮良之頭部猛力撞擊地面 ,並以手毆擊柯榮良之頭部,致柯榮良傷重死亡。此舉即已 超出正當防衛之範圍而為防衛過當,因之,柯榮良之死亡與 被上訴人乙○○之行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自應 負損害賠償金責任等語,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並為被上訴人乙○○於上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 ○號害致死案件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上開解剖鑑定報告附 卷可參。惟被上訴人乙○○否認有防衛過當或不法侵害,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於茲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乙○○遭柯 榮良以尖刀砍傷臉部後,如有對柯榮良施以反擊行為,是否 屬於正當防衛過當?㈡被上訴人乙○○於店外,搶下柯榮良 所持尖刀,壓制柯榮良之後,有無以手緊抓柯榮良之頭部猛 力撞擊地面,並繼續毆打柯榮良頭部之舉動?是否屬於正當 防衛過當?㈢柯榮良所持尖刀被奪下前,已兩度與被上訴人 乙○○因扭打而倒地,則柯榮良頭部所受之致命傷,是否因 先前倒地受到撞擊即已造成?經查:




(一)依據被上訴人乙○○於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訊時供稱: 「(問:你與歹徒扭打時,以何方式抵抗?有無持器具反 擊歹徒?)當時場面很混亂,我只注意歹徒手上的尖刀, 一邊防衛一邊反擊,扭打過程我都以拳頭反擊,我沒有持 任何工具毆打歹徒。」(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二年相字第四 ○八號卷第六頁至七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問:事發經過?)‧‧‧‧一下子他就衝進來大喊搶劫 ‧‧‧‧當時他已在櫃檯內,就劃過來了,我們是面對面 ,他站在我左手邊,用右手砍過來,我閃避‧‧‧‧往我 臉部右邊砍,我頭往左偏,我們相距不到一公尺,約一個 人的寬,後來他又找抽屜裡的錢,我趁他不注意,我從後 面抱住他,他右手拿刀,左手開抽屜,他掙扎,我們就扭 打,不知何人絆倒啤酒陳列架,兩人都倒下,他手上還拿 著刀,他準備跑出去騎車離去,我追出去‧‧‧」(見嘉 義地檢署九十二年相字第四○八號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二 頁);職是,顯見本件案發之際,該超商店員乙○○徒手 對抗柯榮良,乃遭柯榮良持尖刀劃傷臉部,而受有長約十 公分之正面割傷,有救護紀錄表及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 嘉義地檢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八號相驗卷宗第六十ㄧ 頁、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七九九號相驗卷宗第六十九頁), 且證人即現場救護人員王昱宏及莊昇彭,亦均證稱;渠到 場救護時,被上訴人乙○○已血流滿面等語在卷,再依上 述解剖鑑定報告、相驗報告及醫院病歷顯示,柯榮良所受 外傷,僅有受有左側面部擦挫傷、右側顴部挫傷、四肢部 位一至三公分之輕微擦挫傷而已,其餘則為瘀腫、內傷, 並無大量出血之外傷存在;準此,案發現場遺留在死者衣 服及機車及附近地面上之血跡,應堪信確係被上訴人乙○ ○受傷後與死者扭打時所流下者無訛,由此可見被上訴人 乙○○於偵查中所稱當時其血流如注,視線模糊乙情,確 為真實。又柯榮良實施強盜時所持尖刀,長約五十公分, 此有警員鄭凱夫之陳述及尖刀相片在卷足佐,是被上訴人 乙○○與柯榮良貼身激烈扭打時,因未持任何器具可供抵 禦柯榮良之尖刀,隨時有遭柯榮良殺害之威脅,亦甚明確 ,則被上訴人乙○○於深夜值班遭遇強盜,為防免店內財 物遭搶,並逮捕強盜現行犯,阻止其逃逸,而徒手與之激 烈扭打,且屢屢與之雙雙跌落地面,雖因此致使死者頭部 撞擊貨物架、貨物、地面,但被上訴人乙○○既係於遭柯 榮良以尖刀砍傷臉部血流如注之後,一方面不確定柯榮良 是否已強盜物品得手,再加上視線模糊,且於對方持刀威 脅下,顯難期待其能清楚判斷應如何適度實施防衛行為之



狀況下而為抵抗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乙○○上開所為係 防衛過當。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 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 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乙○○於柯榮良欲逃出該店騎機車離去之際, 除壓住柯榮良身體並把刀子搶走丟在一旁外,尚有壓住柯 榮良身體繼續毆打之防衛過當行為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 堅決否認,則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開事實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依據該店內物品於案發後 之散置景況,主張柯榮良在店內之扭打過程中,縱曾撞到 該店之置物架,其撞擊程度亦屬輕微,並進而推論柯榮良 頭部遭受重擊致死,要非因摔倒撞擊所致,而係因遭被上 訴人乙○○壓住身體繼續毆打之防衛過當行為所致云云。 然目擊證人倪平城於警訊時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營市○○路一七 九號台糖蜜鄰便利商店建業店發生強盜並殺人未遂案?經 過情形為何請你詳述?)當時我在住家一樓看電視,有聽 到外面很吵鬧的聲音,一開始我以為是喝酒鬧事,之後我 在吵雜聲中聽到『搶劫哦、殺人哦、救命哦』等語句,我 趕緊跑上二樓陽台觀看,看見隔壁超商店員與一名男子扭 打,並將該名男子壓制於地上,我立刻下樓衝出去幫忙制 伏該名男子」、「(問:當時該名搶嫌被制伏後現場情形 為何?店員乙○○有無繼續毆打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被 制伏後,右手持一把尖刀,被店員乙○○用腳踹歹徒持刀 的手,刀子掉在地上後,乙○○趕忙把刀子丟開。乙○○ 壓制歹徒上半身,我幫忙壓制歹徒的腳,店員乙○○沒有 機會毆打歹徒,並且沒有繼續毆打搶嫌」、「(問:你於 現場時有無看見店員乙○○及歹徒受傷情形?)我看到店 員乙○○滿身是血,歹徒有無受傷我不知道,因為該男子 被乙○○壓住在地上,看不到有無受傷」等語在卷(見嘉 義地檢署九十二年相字第四○八號卷十二頁);嗣經檢察 官偵訊時,證人倪平城亦證稱:「(問:從你家跑過去幫 忙店員制伏歹徒約多久?)二、三分鐘」、「(問:至幫 忙壓制要不要五分鐘?)我家在隔壁,我聽到吵雜聲不敢 開門,才從二樓陽台看,又聽到店員喊搶劫、殺人、救命 ,我才開門看約一分鐘,才去幫忙壓制,大概二、三分鐘 後」、「(問:你下去到樓下,刀子在何人手上?)搶匪 手上,店員用腳踢歹徒的手,歹徒才放手」、「(問:何



人報警?)路人」、「(問:死者有無掙扎?)被壓制, 我抓他腳,還有在動,後來乙○○說要去打電話,他在打 電話時警察就來了」等語綦詳(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二年相 字第四○八號卷五十四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 已難認被上訴人乙○○於柯榮良欲逃出該店騎機車離去之 際,除壓住柯榮良身體並把刀子搶走丟在一旁外,尚有壓 住柯榮良身體繼續毆打之防衛過當行為甚明。再參以被上 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準備跑出 去騎車離去,我追出去‧‧‧‧他騎機車,右手還拿著刀 ,我由後抱住,機車連人與我一起倒下,車頭往東‧‧‧ ‧倒下時我們重疊在一起,我壓住他身體,就把刀搶起來 ,我壓倒就開始喊搶劫‧‧‧‧」、「(問:路人何時來 幫你?)我壓住完才有路人過來」、「(問:死者如何掙 扎?)左右扭動」、「(問:死者當時有受傷?)我不曉 得,當時我全身都是血‧‧‧‧」、「(問:何時發現死 者不動了?)在救護車上,有路人幫我壓住時,我就到店 裡打電話給店長,我走時死者還在動」、「(問:提示照 片,倒地時是否這種狀況?)不是,他是側倒,臉朝大門 ,右手在下面」等語綦詳(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二年相字第 四○八號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三頁);並參酌嗣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柯榮良後所提之死因鑑定書、現場相片、 被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贓物領據以 察,足見柯榮良係於右揭時地強盜財物時,因與被上訴人 即店員乙○○發生扭打,而絆倒啤酒陳列架,兩人均曾摔 倒在地,嗣柯榮良持尖刀準備騎車逃離現場時,又遭乙○ ○由後抱住,兩人遂連同機車一起倒下,且倒下時,柯榮 良係自右側面倒下,隨後乙○○始得以將柯榮良壓制住, 並搶下柯榮良手持之尖刀,並經路人前來幫忙乙○○壓制 柯榮良至明。準此,在柯榮良所持用以搶劫財物之尖刀被 奪下之前(即在搶匪柯榮良喪失抵抗力之前),在店內柯 榮良已曾與被上訴人乙○○扭打倒地,而嗣後在店外第二 次兩人連同機車一起倒下時,柯榮良又係自右側面倒落地 上,則柯榮良所受之致命傷(頭部連續受重擊,因而造成 嚴重腦挫傷引起腦出血死亡),顯然係因被上訴人乙○○ 實施正當防衛而與柯榮良扭打之過程中,柯榮良頭部撞擊 到貨物架、貨品或地面所造成甚明。況上情亦經本院函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柯榮良「連續受重擊而右側顱底呈 『線狀』骨折」現象之可能成因為何,已經該所函覆:「 依據死者所受外傷之關係、位置、傷創特徵以及嚴重程度 等,鑑定可能是頭部遭受連續撞擊堅硬平滑之地面所形成



。死者頭部外傷無銳器物及其他鈍器物敲擊痕跡。」(見 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則該函文僅指出死者柯榮良可能是 頭部遭受連續撞擊堅硬平滑之地面造成死亡,並無指出被 上訴人乙○○有繼續毆打之防衛過當行為或於店外時有抓 住柯榮良頭部連續上下撞擊堅硬平滑之地面,致臚底呈線 狀骨折之行為,因之,基上可見柯榮良死前於上開超商店 內及店外與被上訴人乙○○因扭打而倒地時,其頭部已因 二次撞擊地面而受致命傷;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稱:「(對於死者致命傷是左側面部,或是右側顴部,哪 個傷才是致命傷?)右側顴部顱底骨折。」(見本院卷第 四十八頁),益徵柯榮良於機車向右側倒下時,已造成嚴 重傷害至灼。從而,自難遽認柯榮良受有此等傷勢,即係 被上訴人乙○○於柯榮良欲逃出該店騎機車離去之際,除 壓住柯榮良身體並把尖刀搶走丟在一旁外,尚有壓住柯榮 良身體繼續毆打之防衛過當行為。上訴人上述被上訴人乙 ○○壓住柯榮良身體繼續毆打行為之推論,及另主張柯榮 良係遭壓制在地上後,頭部經被上訴人乙○○抓住,並連 續上下撞擊堅硬平滑之地面,致顱底呈線狀骨折,以致死 亡云云,均無舉出實據以證明,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又上開便利超商建業店雖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但於案發 時已損壞無法使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乙○○於警局初訊 供明(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 八號相驗卷第七頁正面),且未為檢警所查扣在案,因之 本院無法調閱該錄影帶資為證據,且無礙於本院所認定之 上開事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均為 無可取,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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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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