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17號
MLDV,114,補,171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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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姿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聲請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陳姿羽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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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