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7號
原 告 范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告 劉運嬌
范德章
范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苗栗縣
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48
,4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4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