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4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林錦祥
林鳳仁
林正源
林尚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1
7,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斗煥段)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97地號土地 489.19 5,200元 1/8 317,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