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477號
MLDV,114,補,1477,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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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羅崑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
二、起訴應記載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且特定。(如欲請求撤銷調解,應於「訴之聲明」欄內記
載欲撤銷之調解書,並載明成立調解之機關及調解書字號)
。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除未繳納裁判費外,遍觀該
書狀,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或請求調解之內容(即原告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
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及請求權基礎,原告僅
提出與被告間之原因事實,然未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
附屬文件,致本院難為一貫性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要
件顯有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指明應以何人為被告,並應載明
被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請原告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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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