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748號
原 告 楊丕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根旺(歿)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陳根旺應自苗栗縣○○
鎮○○里0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已於本件
訴訟繫屬以前之109年6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
告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