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689號
MLDV,114,苗簡,689,2025101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劉力銓即劉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139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裁判費23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9月3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
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