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642號
MLDV,114,苗簡,642,20251028,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徐炳煌
被 告 林興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
明。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2月3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經提示仍未兌現,據其提出
本票在卷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
資認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