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631號
MLDV,114,苗簡,63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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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林峰宇
黃昱
黃靖
被 告 莊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私人土地內,
因倒車不慎,致撞損由訴外人莊鳳嬌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
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141,479元(包含零件81,070元、鈑金17,816元、
塗裝36,337元及工資6,25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7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卷第19至51頁)為證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
可佐(卷第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私人土地
內,未注意其後方之系爭車輛而倒車,因而碰撞系爭車輛,
而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
可參(卷第21、23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倒車
時應能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確因過失而侵害系爭車輛車主莊鳳
嬌之權利。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1,479元(包含零件8
1,070元、鈑金17,816元、塗裝36,337元及工資6,256元),
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前述估價單、車損照片等附卷為證。系
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卷第33頁
),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0年3月(按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為73,591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費用60,409元(鈑金17,816元、塗裝36,337元
及工資6,256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
計為134,000元(計算式:73,591元+60,409元=134,000元)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7月29日寄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卷第95頁)
,被告於該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
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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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70×0.369×(3/12)=7,4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70-7,479=73,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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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