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02號
原 告 盧坤火
被 告 盧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2之鐵門拆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45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45之1地號土地唯一得以車輛對外通
行之道路,且須路經國有土地即同段9009之7、9009之2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設置加設門鎖之鐵門1扇(下
稱系爭鐵門),已然妨礙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利用系爭
土地對外之通行,被告自應拆除系爭鐵門以排除對上開通行
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拆除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鐵門。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門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盧阿財所設置,45
之1地號土地得利用汽車對外通行之道路僅有與系爭鐵門所
相通之系爭土地上橋樑,45之1地號土地其他對外通路為不
能供汽車通行之農路,該鐵門設置目的為保護系爭土地上之
財物,原告使用系爭鐵門都沒關導致被告財物受損,被告不
願意拆除系爭鐵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
㈠45之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鐵門為盧阿財設置在系爭土地內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1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位
置,系爭鐵門占用系爭土地約面積2平方公尺內。
㈢系爭鐵門經盧阿財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所
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均為45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所有系爭鐵門設置
在系爭土地上。又原告主張被告設置鐵門管控通行之行為未
得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鐵門加鎖使原告不能經由系爭鐵門
利用車輛通行等情,未經被告爭執。再兩造不爭執被告利用
加設門鎖之系爭鐵門所管控之橋樑通路為45之1地號土地唯
一得以車輛對外通行之道路(見本院卷第81、83頁),並有
系爭鐵門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150號卷第55至57頁),可見系爭鐵門設置在45
之1地號土地唯一對外得以車輛通行之道路處,已妨害原告
得利用車輛出入45之1地號土地之權益。被告固抗辯45之1地
號土地尚有其他通道可供原告通行云云。然為充分發揮土地
所有權之經濟效用,應得使土地為通常之使用,考量原告所
述其造林、載運採收蔬果之利用土地需求,使45之1地號土
地得經由系爭鐵門利用車輛對外通行,自屬系爭土地為通常
之使用方式,被告所設置加鎖之系爭鐵門並拒絕原告經由該
鐵門出入,已妨害原告出入45之1地號土地而使原告對系爭
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顯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可能,其理甚明。此外,被告抗辯其設置加鎖之系爭鐵門為
保護其財物安全云云,並無提出任何舉證,況被告應得設置
其他保護財物措施,難認其上開所辯可採。因此,原告依上
開規定基於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門,應屬有
據。另原告係以保全其在45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所行使之
權利,只須系爭鐵門有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之可能,即合於
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要件,並不以該鐵門須在45之1地號土地
上為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鐵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