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579號
MLDV,114,苗簡,57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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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
余秉
黃靖
被 告 張勝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45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5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本金減縮為
241,456元(卷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125公里3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訴外人任家閎所駕駛、盧芷
芸所有之BKB-1688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並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合計436,576元(工資121,282元、烤漆26,355元、零
件288,939元),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93,819元。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湖內服務廠及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維修照
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資料附卷可憑。被告於警局陳述其
因恍神未注意前方車輛等語,有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卷第
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
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晴、視線良好、無
障礙物等,業據被告於警局陳述在卷(卷第86頁),客觀上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
車輛,應有過失。
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出廠,修復費用為4
36,576元(工資121,282元、烤漆26,355元、零件288,939元
),有前述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附卷可佐。
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3,819元(計
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修復
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41,456元(計算式:121,282元
+26,355元+93,819元=241,456元)。
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另查卷內無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送達證書,但被告曾於114年7月31日遞狀聲請於
同年8月5日調解期日請假(卷第111頁),因認被告至遲已
於114年7月31日受送達起訴狀繕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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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8,939×0.369=106,6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8,939-106,618=182,321
第2年折舊值    182,321×0.369=67,2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321-67,276=115,045
第3年折舊值    115,045×0.369×(6/12)=21,2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045-21,226=93,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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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