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許金文
被 告 邱宣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5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臺中市西屯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境內,即侵權
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9月22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行經位於苗栗縣○○
鎮○○道0號公路南向118公里0公尺處,因駕車不當而由中
線偏離至內側車道,擦撞到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下
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後龍分隊受理在案。又系爭車輛經送請台中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車價貶損150,000元,並支出鑑
定費用6,000元,及支出隔熱紙修復費用14,000元,因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需車代步,而花費計程車費用4,800
元。原告損失之金額合計174,8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跟我達成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我也
接受該金額。但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時間為17日,及原
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計算方式都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事
故減損鑑定書、收據、估價單、隔熱紙施作照片、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41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
4年4月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6511號函覆本院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55至6
4、75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
肇事地點,因一時晃神,車子從中線偏離至內側車道約30
-40公分,擦撞到內側系爭車輛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又甲○○於警詢
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行駛在內側車道
,看到右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的砂石車突然向左往內側車
道偏移,當時我距離對方約15公尺左右,便在內側車道發
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以致肇事,已如前述。又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
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恍神、緊張
、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而肇事;系爭車輛則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係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
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隔熱紙之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請涼崧隔熱紙行維修,修理費用為14
,000元,有涼崧隔熱紙行出具之估價單及維修照片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5、31頁),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131頁),且此部分非在原維修之範圍內。又前開費用
僅記載數量及金額,故應均為材料(即零件)費用,堪以採
信。再系爭車輛係於113年5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8日
止,約使用7月又23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4,000元部分
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8月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支出之材
料費用14,000元,因已使用8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
估定為10,556元(計算式:14,000×0.369×8/12=3,444;14
,000-3,444=10,556),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
請求隔熱紙之修復費用為10,55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價值:
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
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為本院向
來之見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經修復,然系爭車輛既有因
上開車禍而受有損害,於交易市場上已與未發生車禍之相
同年份、廠牌車輛有所不同,倘買方知悉,或將藉此為由
要求降價,抑或係原告因揭露系爭車輛有發生事故乙情,
致無法以一般價格出售,而需降價售出,此即為事故車輛
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又系爭車輛經送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意見亦認定:系爭車輛因發生意外事故更換前保
險桿、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A柱、右前劍尾有鈑修,
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為150,000
元左右,有該同業公會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對系爭車輛前開減損之價值,
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減少之價額150,000元,應
予准許。
3、系爭車輛價值之鑑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其市場價格自有
貶損,已如前述。是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台中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減損之價格,而衍生之鑑定所需費用,有其
必要性及關聯性,而鑑定系爭車輛減損之費用為6,000元
,亦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頁)。被告對此項金額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
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予准
許。
4、代步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17日等語。且被告就此部分
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查系爭車輛修
理之期間,因有零件到料等因素,且車輛之維修並不會連
續不斷的施作,尚包括維修人員休息、廠內取貨、施作空
檔等時間,且零件如有缺貨之調貨、進貨時間。又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須維修部分,如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
輛事故減損鑑定書所載,有更換前保險桿、引擎蓋、右前
葉子板、右A柱、右前劍尾有鈑修等項,已如前述。是系
爭車輛修理期間17日,尚屬合理,而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維持生活所需,需車代
步上班,而改搭計程車,應屬常情。又原告請求之計程車
費僅12日(即扣除例假日),每日400元,有許貴燈個人計
程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
至37頁)。堪可認定原告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且尚稱合
理。
⑶綜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車代步,而花費計程
車費用4,800元(12×400=4,800),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1,356元(隔熱紙維修費
用10,556元+車輛減損價值150,000元+車輛鑑定費用6,000
元+代步費用4,800元=171,35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1
01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7月15日送達,並於該日生送達
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給付171,356元及自1
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