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566號
MLDV,114,苗簡,566,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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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李克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張政南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張政南於民
國113年6月2日17時2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苗栗縣140號
縣道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0
0號前方時,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
縣140號縣道往西方向行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不慎駛入
對向車道,而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林展昭駕駛之BHZ-
3878號自用小客車,該部BHZ-3878號自用小客車續因撞擊力
道而失控打滑撞擊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系
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626,725元(含工資費用134,201元、烤漆費用37,947元
、更換零件費用454,579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
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致
不慎釀生系爭事故一節,有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員警報告書、警詢筆錄、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3至25、49至71、85至103
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駛入對向車道釀生事故,
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存有過失,當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
之修繕費用為626,725元,其中包含工資費用134,201元、烤
漆費用37,947元、更換零件費用454,579元,揆諸上開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
2日,已使用5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
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76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4,579÷(5
+1)≒75,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4,579-75,763)/5×5≒378,8
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454,579-378,816=75,763】。依此,加
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34,201元、烤漆費用37,947元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47,911元【計算式
:75,763+134,201+37,947=247,9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4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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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