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戚栩豪
訴訟代理人 戚原嘉
被 告 鍾昌宏
輔 助 人 林貞君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貞君為其輔助人。原告於民國
112年9月30日15時許,騎乘機車至被告家門口,即苗栗縣
○○市○○里00鄰○○街○○0巷0○0號時,被告以回收車阻擋原告
之去路,並拿畚斗攻擊原告,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致原
告心生恐懼,精神受極大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業經其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478號(下稱113易478號刑事案)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0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又被告因心智功能、神經、肌肉功
能缺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此功能缺陷,致有出
現固著行為,使其對於日常慣行之行為十分固執,並堅持
必需完成。於事發當時被告本將進行掃地工作,原告騎乘
機車經過時,被告並無阻擋情形,反因原告未經任何提醒
,貿然騎機車從其身旁通過,使被告嚇一跳。嗣被告雖有
拿畚斗之行為,乃係為堅持進行掃地之固著行為,並無任
何攻擊、傷害、恐嚇之主觀故意、過失與客觀行為事實。
(二)縱認被告拿畚斗之行為,於當時情境下有所不妥,然此行
為並未造成原告任何傷害或損害之結果。又原告見被告有
拿起畚斗之行為,仍停車回頭問被告「你幹嘛」,後又再
次回頭看向被告,亦可見原告尚無因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
,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林貞君為其輔助人
,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經過時,被告有舉起畚斗之行
為,有被告鍾昌宏及林貞君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回收車阻擋其去路,並拿畚斗攻擊原告
,妨害其行動自由,致原告心生恐懼等語。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
人而言;又恐嚇罪以受惡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
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
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
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
否心生畏懼為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於現場有監視錄影器,而經本院
刑事庭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之結果如附表所
示,有審判筆錄附於本院113易478號刑事案卷可稽(見該
刑事卷第103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查明無誤。
3、由附表之記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易478號刑事卷
第131頁)觀之,可知本件發生之地點,係在狹窄之巷弄內
,被告當時將回收車放在巷弄,回收車約佔據近一半之路
面,且被告站在回收車之對面等情,則被告站立之位置與
回收車之間,並無太大的空間。又被告在原告騎乘機車通
過前後,所站立之位置均無移動,且原告係騎機車接近被
告身後通過,而暫停於被告右側,於被告左手拿起畚斗並
舉起時,原告騎機車向右側方向前駛,並向後看被告,接
著向前騎走,林貞君則快步走向被告與原告中間,被告嗣
手舉起之姿勢(即手臂)放下,原告騎機車位於其右前方停
下,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其後轉頭看前方,騎乘機車
離去。顯見被告並未主動攔阻原告向前通行,而是原告騎
乘機車由被告身後通過,且原告到達前被告已將該回收車
放置於該處,而非係原告到達時,被告始將回收車置於該
處,以阻擋原告之通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回收車阻擋
其去路等語,尚無可採。
4、再參酌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第
7類,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其
經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智能不
足,受智能不足影響,易會有重覆固著行為,亦有大千醫
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13易47
8號刑事卷第39頁)。可認被告控制情緒之能力必定較常人
弱,表達情緒之方式亦較常人直接,且有固著行為。考量
本件事發經過情形,被告在未經提醒之情況之下,遭原告
貿然騎乘機車由後過來,並自其側面通過,則其隨手拿起
手邊之畚斗朝向原告,應屬其受到驚嚇後,出於防衛心理
之一時反應,並經林貞君在不到2秒的時間,快步向前走
到被告與原告中間,隨後被告拿著畚斗之左手即已往下。
經整體權衡上開情狀,堪認被告辯稱其未有對原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等語,堪予採信。
5、依附表勘驗內容之記載,可知原告於見被告拿起畚斗後,
尚且2度停在被告前方回頭看向被告,並曾詢問被告「你
幹嘛」等情。顯見原告於事發之際猶仍停留在現場並主動
與被告對話,是其於事發當時究有無心生畏懼之情,實為
有疑。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阻擋其去路、
攻擊之行為,本件既尚乏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積極具體事證,自亦難徒以原告個人內心有害怕或畏懼之
想法或感受,即可逕予反推被告有前開危害原告安全、行
動之行為。
6、又被告之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
後,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3至86頁)。益證被告前開行為並無妨礙原告之去路
及攻擊原告之情事,而有何侵權行為。
7、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回收車阻擋原告之去路,並拿畚
斗攻擊原告之情事,尚無可採。被告既無原告所稱前開行
為,即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受有非財產(
精神)上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
之損害1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播放時間 勘 驗 內 容 1 00:00:00 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一巷弄,可見於巷弄間之道路上,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即被告,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側身面向監視器畫面左方;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人即張順德(下稱張順德)雙手在後方呈現稍息之姿勢,背對監視器畫面;巷弄間之道路右邊則停放著一臺資源回收推車。 2 00:00:00 至00:00:05 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左手放在左側腰部附近並左右張望;張順德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轉向後,順勢以背靠在監視器畫面左方建築物之牆壁上。 3 00:00:05 至00:00:09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並左右張望;張順德起身向監視器畫面右方之建築物方向走去,並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另可見一頭戴白色帽子之人即林貞君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蹲著。 4 00:00:09 至00:00:11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林貞君起身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另可見一騎車者即原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騎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機車煞車燈亮。 5 00:00:11 至00:00:12 原告騎車接近被告身後,被告向左側身,臉面向原告;林貞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 6 00:00:12 至00:00:15 原告騎車自被告身後通過,向左側暫停於被告之右側;被告依舊立於原地,雙腳並未移動;林貞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原告於14秒時回頭,被告左手稍微往後擺動。 7 00:00:15 至00:00:16 被告將左手伸向其左前方拿起畚箕,並向右轉朝向原告之方向舉起;原告騎機車向右側方向前駛去並向後看被告,接著向前騎走;林貞君則快步走向被告與原告之中間。 8 00:00:16 至00:00:17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但已從舉起之姿勢將手放下;原告騎機車位於被告之右前方停下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貞君則站立於被告之前方。 9 00:00:17 至00:00:20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原告仍位於被告之右前方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貞君仍站立於被告之前方;張順德則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建築物處走出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10 00:00:20 至00:00:24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立於原地;原告於20秒時轉頭看前方騎乘機車離去;林貞君向左走向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張順德則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 11 00:00:24 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