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向明登
被 告 林淯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分別於下列日期向原告借款:民國113年8
月23日(新臺幣)70萬元、112年8月15日10萬元、112年8月
16日10萬元、113年2月16日20萬元、112年8月22日40萬元、
112年8月8日10萬元,清償期限為113年8月22日,有借據為
憑,因被告部分清償,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據。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並未記
載清償日期,故為無確定期限債權債務,原告應自催告時,
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自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7日以公
示送達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經過20日
即114年9月16日(9月14日至15日為星期六、日,依民法第1
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原告請求利息自114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屬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節,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