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530號
MLDV,114,苗簡,53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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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玲臻
賴宜屏
被 告 陳呈彰
陳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呈州新臺幣(下同)380,
0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
呈彰應給付訴外人陳呈州19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陳呈良應給付訴外人陳呈州190,0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卷第85至86頁);
嗣於114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將被告2人應給付之
本金縮減為各47,852元(本院卷第103頁);嗣於114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將被告2人應給付之本金擴張為
各190,014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呈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呈州(下稱陳呈州)因積欠原告款項,
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陳呈州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與被告陳呈彰、陳
呈良因繼承原因取得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房屋及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陳呈州與被告陳呈彰
陳呈良均分別共有3分之1。系爭不動產現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101號強制執行查封在案,依查封筆錄所載,系爭
不動產並無分管契約,且陳呈州並未使用、居住於系爭不動
產,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所居住使用。陳呈州自繼承取得系
不動產3分之1應有部分時起,就其應有部分遭被告侵占使
用,陳呈州竟消極怠於行使其權利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陳呈州行使該
權利。參系爭不動產周邊區域房屋仲介公司開出之區域租金
價格苗栗縣苑裡鎮博愛路1至3樓透天厝每月租金22,000元
,系爭不動產與前開不動產相距700公尺,系爭不動產坐落
地點又離車站較近,交通區位更佳,鄰近生活機能相較博愛
路之不動產觀之,略勝一籌,故推估以22,000元為每月租金
為妥。陳呈州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自起訴狀
遞狀日回推5年共60個月,故被告陳呈彰陳呈良就系爭不
動產共應給付陳呈州440,000元(計算式:22,000元×60×1/3
)。惟陳呈州對原告之債務自逾期日起,計算至114年2月27
日止,共計380,028元,故原告以此為訴訟標的金額,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陳呈彰應給付訴外人陳呈州190,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陳呈良應給付訴外人陳呈州190,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陳呈良則以:系爭不動產陳呈州及被告2人之父母
留之房產,陳呈州及被告2人各持分1/3。系爭不動產房屋
分使用情形如下:1樓包含房間,是目前中風不便之被告陳
呈彰所居住;2樓是神明廳,祠奉神明及祖先之用;3樓包含
房間為陳呈州所居住陳呈州因在外欠債擅自離家,隻字未
提,不告而別,無法聯絡;4樓包含房間為被告陳呈良所居
住使用。陳呈州所使用之3樓包含房間,目前均空著,被告
均未使用,被告相信陳呈州一定會回家,陳呈州的房間有上
鎖,被告亦無法進入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呈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呈州因積欠原告280,320元本息,原告取得本院核
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陳呈
州自108年8月14日起與被告因繼承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陳呈州與被告陳呈彰陳呈良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33頁),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79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受利益,致共有人陳
呈州受有損害,惟為被告陳呈良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原
告自應就被告逾越渠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
產且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陳呈
良辯稱系爭不動產房屋1樓是被告陳呈彰居住,2樓是神明
廳,3樓為陳呈州所居住,4樓為被告陳呈良所居住使用,陳
呈州所使用之3樓目前均空著,被告均未使用等語,此有被
陳呈良所提出之住宅層樓圖及屋內一至4樓之照片可憑。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9日執行現場查封時,被告陳呈良在
場稱系爭不動產是由債務人即陳呈州與家人自行居住使用,
陳呈州於112年過年前就沒有回家等語,此有查封筆錄附於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01號強制執行卷(第60頁)可稽,
是原告主張陳呈州自108年8月14日繼承系爭不動產後,並未
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均係由被告所居住使用一
節尚難憑採。又系爭不動產之特別變賣公告,雖記載:「本
件應買之不動產均為應有部分,亦查無分管契約,應買後均
不點交。」(本院卷第43頁),惟查,縱陳呈州及被告未就
系爭不動產訂立分管契約,亦不能因此遽認系爭不動產全部
均係被告2人占有使用,而有損害陳呈州權利之情。綜上,
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逾越渠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且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
 ㈢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呈良稱陳呈州所居住使用之房屋3樓
包含房間,目前均閒置無人使用,並提出房屋3樓之照片為
證,原告雖指稱被告陳呈良僅提出照片,無法確認房屋3樓
確實陳呈州所使用等語,但查,原告應就被告逾越渠等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且無法律上原因一節,
負舉證證明之責,已如前述,被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未占有
使用全部系爭不動產之責。故被告陳呈良提出照片,欲證明
系爭不動產房屋3樓是由陳呈居住使用,縱其證明力尚
有不足,依前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既未能證明
被告逾越渠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且無法
律上原因,致侵害陳呈州之權利,即不能推論陳呈州對被告
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本於陳呈州之債
權人之地位,代位陳呈州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陳呈州各190,014元本息且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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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