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529號
MLDV,114,苗簡,529,2025102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張文鴻
被 告 湯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古子恆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古子恆於民
國113年7月28日16時5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
市經國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經國路三段、育英
街53巷之交岔路口時,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經國路對向車道駛近,並欲左轉進入育英街53巷。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而不慎擦撞系
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78,877元(含工
資費用40,300元、烤漆費用38,470元、更換零件費用300,63
4元,總修繕金額共計379,404元,經議價後實際支付數額為
378,877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8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伊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一節,不爭執,然上開修繕費用
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交岔路口左轉時,
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等情,除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外(見院卷第61至72、81至102頁),復
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當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支付
之修繕費用為378,877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費用300,634元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1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
28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
,4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
,634÷(5+1)≒50,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634
-50,106) ×1/5×(0+7/12)≒29,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63
4-29,228=271,406】。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
40,300元、烤漆費用38,47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350,176元【計算式:271,406+40,300+38,470=350
,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350,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1/1頁


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