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501號
MLDV,114,苗簡,501,202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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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曾明俊

訴訟代理人 饒育禎
被 告 陳鑫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饒敏玉(已與被告於民國
114年5月1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112年6月28日以資金需求
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約定應於113
年7月1月清償,原告並將前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指定之被告所
有臺南小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經被告收領。詎被告於112年8月1日還款5萬元後,其餘款項
屆期不為清償,迄今仍積欠25萬元借款。為此,爰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合意借貸,是饒敏玉自行向原
告借貸30萬元;饒敏玉為償還對於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郭玉琴
之借貸債務,於112年6月29日要求被告協同至郵局辦理將原
告匯入系爭帳戶之30萬元轉匯至郭玉琴之帳戶內,被告方於
112年6月29日因此知悉饒敏玉向原告為上開借貸30萬元之情
事,被告始終未參與饒敏玉向原告借貸30萬元之過程,亦無
授權饒敏玉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貸,原告所述借貸30萬元之
借用人應為饒敏玉;被告固於112年8月1日協助饒敏玉向原
告還款5萬元,惟此係基於夫妻情誼而代饒敏玉清償5萬元,
匯款單所註記「陳鑫業還5剩25」乙語僅為註記被告為饒敏
玉代墊5萬元,並非被告承認借貸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28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
帳戶並由原告備註附記「借款30」,暨被告曾於112年8月1
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之配偶即饒育禎之帳戶並由被告備註附
記「陳鑫業還5剩25」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匯
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
促字第5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本院卷第77至79、95
至97頁)。惟原告主張其將30萬元匯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稱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於112年8月1日匯款5萬元予
原告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備註附記「陳鑫業還5剩25」,暨
被告112年11月30日曾對稱「家庭問題處理完後會還款」等
語,足見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云云。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資
金往來之原因甚多,非僅侷限於借款一端。被告抗辯饒敏
曾稱其帳戶都註銷而使用被告之帳戶,且饒敏玉與被告於11
2年6月29日共同至郵局確認原告給付之30萬元已匯入系爭帳
戶內,並經被告依饒敏玉指示將該30萬元轉帳予郭玉琴之帳
戶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饒敏玉之對話紀錄、相關交易明細
、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9、121至123頁)
。佐以被告與饒敏玉於112年6月間仍為夫妻,且被告所給付
原告之5萬元款項亦係匯入原告之配偶饒育禎之帳戶內,則
被告抗辯因饒敏玉之金融帳戶註銷而無法以帳戶收款,乃利
用被告之系爭帳戶收受饒敏玉對原告之借貸款項乙節,核與
夫妻以自己帳戶代收配偶所應收取款項之常情尚屬相符。再
觀諸原告所提相關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並無任何被告承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內容。又被告收受
前開款項後,於112年8月1日匯款5萬元並由被告備註附記「
陳鑫業還5剩25」,上開註記及匯款雖可徵被告向原告還款5
萬元並由被告自行記載借貸款項尚餘25萬元未返還,惟並無
被告承認該30萬元為被告借用之記載,而「陳鑫業還5」即
被告償還5萬元一事究為被告代償饒敏玉借貸之款項5萬元或
被告承認借貸債務而償還5萬元,尚有疑義。參以被告與饒
敏玉當時仍為夫妻,且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夫妻情誼而為饒敏
玉代償饒敏玉對原告之借款債務5萬元,衡情並非毫無可能
,尚難僅以原告將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及原告自行備註附記
「借款30」,暨被告於112年8月1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指定之
帳戶並由被告備註附記「陳鑫業還5剩25」等情,即認兩造
間就30萬元有借貸之合意。
 ㈣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饒敏玉之妹饒育禎於審理中就本件借貸過
程陳稱:本件係饒敏玉先於112年6月間用LINE詢問饒育禎有
無多餘資金,饒敏玉說伊與被告有資金需求,饒育禎有詢問
饒敏玉如果借款是否被告跟饒敏玉都知情並同意,同意的話
饒育禎才願意借,所以當下饒育禎並沒有同意借款;後來係
6月28日由饒敏玉用LINE通話回覆饒育禎說被告與饒敏玉要
借款,問饒育禎當天是否方便,詢問原告與饒育禎是否可以
前往銀行匯款以貸予款項後並提供被告系爭帳戶帳號,當天
原告與饒育禎到銀行時有與饒敏玉LINE通話向饒敏玉確認被
告是否有一同前往並知情同意匯款,饒敏玉回覆被告當時在
他身邊,且在通話中饒育禎有聽到被告跟饒敏玉在講話溝通
的聲音,饒育禎所聽到之上開溝通內為確認與本件借貸無關
之事項;後續原告同意借款就匯款,並於匯款完成後饒育禎
以LINE通話告知被告及饒敏玉有完成匯款,確認是否有收到
款項,之後饒敏玉當天有LINE通話告知饒育禎稱被告有去刷
簿子確認已有收到款項30萬元,並明確知道後面有備註借款
30,知道這筆是借款;原告與饒育禎於112年6月28日匯款30
萬元及與饒敏玉通話確認過程中,無親自與被告對話,在11
2年6月28日匯款當日亦沒有聽到饒敏玉與被告確認本件借貸
之任何內容,原告未曾向饒敏玉確認被告是否曾同意、授權
饒敏玉以被告名義借款,關於借款金額為30萬元、借期1年
、應於113年7月初清償完畢等借貸條件內容係饒敏玉於112
年6月28日匯款當天匯款前透過LINE與原告溝通談論,當時
未討論借貸清償期限約定內容時,通話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
饒敏玉身旁之相關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可知本件均為饒敏玉出面聯繫借款事宜及協商借貸之金額、
清償日等內容,被告未曾親自表示同意或授權由饒敏玉以被
告名義向原告借貸,原告於本件借款過程中亦未曾向被告確
認上情,復未提出饒敏玉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以被告名義借貸
之事證,自難認兩造就該3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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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