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470號
MLDV,114,苗簡,47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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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永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湘涵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傅子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47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3,4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特種自用大貨車(下
稱B車),其上搭載有緩撞設施(Traffix Device Scorpion
TMA,TL3,下稱系爭緩撞設施)。系爭緩撞設施,是於道路
進行施工或是事故排除時,用以避免後方來車追撞,保障施
工人員之安全設施。原告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
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道路清潔工程(下稱道路清潔工程
),原告職員鍾銘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4時24分許,駕駛
搭載系爭緩撞設施之B車,於苗栗縣○○鎮○道0號119公里700
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執行勤務,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前述路段,依照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因光線、視線遮蔽,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搭載系爭緩撞設施之B車,B車及系爭緩
設施因而受損,原告職員鍾銘賢則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自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所受損失如下:㈠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796,524元:被告毀損原告B車及系爭緩撞設施
原告為此支付維修費用1,796,524元。緩撞設施為功能性產
品,如未受過衝擊,防護功能與新品仍相同,不會因年限而
折舊。㈡租車費用346,500元:於B車、系爭緩撞設施維修期
間,原告無法以B車、系爭緩撞設施執行道路清潔工程,因
而必須另行租賃搭載緩撞設施之大貨車,原告為此支出租金
346,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43,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車及系爭緩撞設施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595
,524元(含系爭緩撞設施1,500,000元及其他零件95,524元
)均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238至2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B車,其上搭載系爭緩撞設施。原告承攬道路清潔工
程,原告職員鍾銘賢於114年3月26日14時24分許,駕駛搭載
系爭緩撞設施之B車,於苗栗縣○○鎮○道0號公路119公里700
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執行勤務,適被告駕駛A車,行經前
述路段,依照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搭載系爭緩撞設施之B車,毀損原告所
有之B車及系爭緩撞設施(下稱本件事故)。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原告主張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除系爭緩撞設施(金額1,5
00,000元)外,其餘零件費用(即95,524元)應扣除折舊。
 ⒋原告主張之工資費用為201,000元。
 ⒌原告主張的租車費用為346,500元
 ⒍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原證15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緩撞設施維修之零件費用1,500,000元(原證7之項目一
、1.卷第43頁),應否扣除折舊?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
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2,143,024元(包含維修費
用1,796,52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本件事
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2),自堪以認定。依前開法
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為功能性產品,如未受過衝擊,防護
功能與新品仍相同,不會因年限而折舊,被告則予否認,辯
稱系爭緩撞設施需定期檢查,仍會因時間經過而老化等語。
經查,系爭緩撞設施美國TrafFIX Devices Ins.公司(下
稱TrafFIX公司)授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
代理進口,依據TrafFIX公司之聲明所示:「Scorpion車體
連結緩撞設施(即系爭緩撞設施)是符合 NCHRP 350 TL-3
的認可下,於本工廠位於加州聖克萊門德工廠製造及裝配的
,並經由我們台灣高雄授權銷售及服務的公司-隆太國際有
限公司,提供給最終使用者-永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車號0
00-0000(即B車) Scorpion TMA 編號 14702 能量吸收筒
編號 142478,138355,142434,142593。」,此有113年11月1
3日隆太公司經公證人黃玉鳳認證之切結書1份附卷可憑(卷
第227至229頁)。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是因為113年9月25
日原搭載於B車之緩撞設施,遭訴外人邱子奕撞損而於113年
10月17日更換為系爭緩撞設施,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
書各1份附卷可證(卷第225、231頁),堪信為真。是系爭
緩撞設施確係隆太公司自TrafFIX公司進口後,售與原告自1
13年10月17日搭載於B車使用。而隆太公司進口之緩撞設施
均通過美國NCHRP 350 TL-3測試報告,其緩撞設施之設計為
可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撞擊,用於保護駕駛人員及肇事
車輛,降低事故之傷亡;該緩撞設施於正常使用及能量吸收
桶均未破損,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況下,
緩撞設施之受撞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意即
該緩撞設施能量吸收效果在經使用後,且能量吸收桶均未
破損之情況下,與新品一樣符合NAHRP 350 TL-3之標準,不
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亦有隆太公
司於114年7月31日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憑。雖系爭緩撞設施
是隆太公司所出售,惟隆太公司既然是TrafFIX公司合法授
權之代理商,應具備緩撞設施之相關專業知識,而緩撞設施
之功能,是可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撞擊,用於保護駕駛
人員及肇事車輛,降低事故之傷亡,則其自應隨時保有具備
該保護功能之狀態,定期維修時亦應會檢查其材質、零件等
使其維持應有之保護功能,若檢查結果未能符合,自應更換
零件及維修,使其保護功能未受減損。緩撞設施之保護功能
既必須維持符合NAHRP 350 TL-3之標準,則隆太公司所稱緩
設施能量吸收效果在經使用後,且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
之情況下,與新品一樣符合NAHRP 350 TL-3之標準,不會有
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等語,應可採信。
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緩撞設施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何
功能已減損之情事,是系爭緩撞設施維修之零件費用1,500,
000元,不應扣除折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中(除系爭緩撞設施1,
500,000元不應扣除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95,524元應扣
除折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3)。經查,B車與原
搭載於B車之緩撞設施,於113年9月25日遭訴外人邱子奕撞
損而於113年10月17日更換為系爭緩撞設施並維修B車,有原
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各1份附卷
可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除系爭緩撞設施1,500,000元
以外之零件費用,計算折舊之期間應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114年3月26日止,應屬合理,而依平均法計
算折舊後應為85,972元(詳附表)。
 ㈣原告主張之工資費用201,000元、於B車及系爭緩撞設施維修
期間另行租車及緩撞設施,以執行道路清潔工程之租車費用
34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於2,133,472元(計算式1,500,000元+85,972元+20
1,000元+346,500元=2,133,47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3,
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卷第18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
係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意,爰不另酌定擔保金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原告
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B車自113年10月17日維修後,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4年3月26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5,9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95,524÷(4+1)≒19,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524-1
9,105) ×1/4×(0+6/12)≒9,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524-9,552=85,97
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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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