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4號
原 告 游景旺
被 告 范邱雪娥
范文煜
范國樑
范美玲
范美琪
巫煥波
巫國祥
余立增
余照雲
巫國瑛
余能豪
余能鵬
林范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
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
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同段六八九之五地號土地(下稱乙
地)上,編號A處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鄰○○○號建
物(甲地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乙地部分面積一四平方
公尺,合計一三五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
7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范國樑、范文煜為被告,並
聲明「⒈范文煜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移除騰空後,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⒉范國樑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所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
本院卷第1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范
國樑、范文煜,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
第71、73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第
2項聲明為「范文煜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本院卷第124
頁),范國樑斯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范文煜則對前揭
訴之變更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㈡因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依卷附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19頁)所示,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登記為訴外人范德生(已於90年7月15日死亡),且范文
煜於114年2月11日當庭陳稱:系爭建物為伊祖父范德生向他
人購入等語(本院卷第125頁),顯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是范德生之遺產,為范德生之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原
告再於114年3月14日追加范德生之繼承人林范月英;代位繼
承人余立增、余照雲;再轉繼承人余能豪、余能鵬、巫國祥
、巫國瑛、范美玲、范美琪為被告;以及於114年6月10日當
庭追加范德生之再轉繼承人范邱雪娥、巫煥波為被告,並撤
回前揭第2項聲明(本院卷第372頁),而范文煜對前揭撤回
當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但因其未於庭後10日內表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
㈢原告復於114年9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更動訴之聲明)(本
院卷第429、430頁)擴張系爭建物占用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部分為請求拆屋還地範圍,
並最終於114年10月22日當庭特定聲明為「被告應將如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114年8月2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99頁;下稱附圖)所示,甲地及乙地
上,編號A處之系爭建物(在甲地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在
乙地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合計135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442頁)。原告前揭訴
之變更、追加因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已經本院合法通知范國樑、余立增、余照雲、余能豪、余能
鵬、巫國祥、巫國瑛、范美玲、范美琪、范邱雪娥、巫煥波
,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書11份(附於回證卷)附卷可證,范國
樑、余立增、余照雲、余能豪、余能鵬、巫國祥、巫國瑛、
范美玲、范美琪、范邱雪娥、巫煥波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
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地、乙地為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處之系
爭建物乃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
為范德生之遺產,現由被告共同繼承。伊為系爭建物占用甲
地、乙地一事,前於108年2月27日與范文煜在苗栗縣三灣鄉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以每月每坪50元價格,將系爭建
物基地範圍出租與范文煜,租期為108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
8日(下稱系爭調解),現租期已經屆至,伊未同意或授權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占用甲地、乙地,是系爭建物
已喪失合法使用土地權源,並妨礙伊對甲地、乙地之管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所有物妨害
排除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
,甲地及乙地上,編號A處之系爭建物(在甲地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在乙地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合計135平方公尺
)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
㈠范文煜辯稱:系爭建物為范德生向他人購得。對於系爭建物
已無占用甲地、乙地權限乙事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25、3
72頁)。但未為聲明。
㈡林范月英、范美玲、范美琪辯稱:對於系爭建物已無占用甲
地、乙地權限乙事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72、442頁)。但
未為聲明。
㈢范國樑、余立增、余照雲、余能豪、余能鵬、巫國祥、巫國
瑛、范邱雪娥、巫煥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
以參考)。
㈡甲地及乙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范德生向他人購得之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范德生,且系爭
建物經頭份地政所派員測量後,確認占用甲地、乙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處(在甲地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在乙地部分面
積14平方公尺,合計135平方公尺)。又被告分別為范德生
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現因系爭調解之租期屆滿,已喪失對
甲地、乙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各節,業經到庭之范文煜、范美
玲、范美琪、林范月英陳述在卷或未表示爭執,並有系爭調
解之調解書影本(本院卷第35頁)、系爭建物之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19頁)、范德生之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第185頁)及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第145
至153頁)、范德生及其配偶范曾金妹(已於97年3月13日死
亡)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155頁)、范德生
長子范阿源(已於104年12月6日死亡)之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本院卷第157頁)、范德生之長女余范香蘭(已於82
年12月20日死亡)之長女巫余淑雲(已於103年7月11日死亡
)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卷第169頁
)、余范香蘭之除戶謄本(本院卷第173頁)、余范香蘭之
配偶余卓成(已於89年10月19日死亡)之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本院卷第175頁)、余范香蘭之次男余立明(已於111
年2月6日死亡)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18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4月7日新院玉家寬114司家聲11
0字第13194號函(本院卷第203頁)、范阿源之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25頁)、范阿源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卷第229至233頁
)、余范香蘭之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第247至252頁)、
余立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
卷第265、266頁)、余立明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269頁)、巫余淑雲之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
卷第273至276頁)、余立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一親等)(本院卷第277、278頁)、巫余淑雲之長子巫
佳訓(已於101年3月10日死亡)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281頁)、巫余淑雲之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89頁)、本院114年8
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3、385、395頁)、附圖(本院
院第399頁)、甲地及乙地之航照圖(本院卷第401頁)、甲
地及乙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12、413頁)各1
份、履勘照片13張(本院卷第387至393頁)附卷可參,應堪
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曾透過范文煜提出所有權拋棄切結書(本院卷第301至
321、341至365頁)表明拋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惟因被告出具上揭切結書之目的乃是兩造於訴訟過程
,曾一度談及以被告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
告,表彰已將事實上處分權完整移轉原告,使原告得自由處
分系爭建物方式成立和解,但因被告遲未能完成系爭建物之
稅籍變更等諸多事宜,兩造最終無法成立和解,此業經范文
煜、林范月英、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5、442、443頁
),並可由上揭切結書有載明「同意將系爭建物現狀點交原
告自行拆除」文句獲得印證。是被告前揭拋棄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真意應為欲將繼承自范德生之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之要約,而因兩造最後未成立
和解,無法認定原告已有承諾,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不生移轉與原告之效果,仍為被告所共有。
㈣被告既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現已無占有
甲地及乙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有所據,應予允許。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明確規定。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 發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